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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死刑復核程序中幾個問題
死刑復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復審核準所遵循的特別審判程序,是其在人民法院內部實行的一種對死刑案件的特別監(jiān)督程序。應該說刑事訴訟法關于死刑復核程序的特殊程序性規(guī)定體現(xiàn)了立法者對有關死刑案件的特別審慎的態(tài)度,有利于貫徹少殺、慎殺,防止錯殺的方針,防止死刑濫用,從而確保適用死刑的正確性,發(fā)揮其在社會主義建設事業(yè)中有力的保障作用。但是我們也應當清楚地看到,由于法律條文粗疏,死刑復核的具體程序仍不完善,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的司法……一、關于存在死刑復核程序與第二審程序合二為一的問題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將部分死刑案件的核準權下放給高級人民法院,這就勢必造成了一些地方死刑案件的復核程序與二審程序相重疊,合二為一,因為高級人民法院也可能是案件二審法院。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已經有高級人民法院在判處死刑案件的二審裁定書上注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規(guī)定,本裁判即為核準死刑的裁判”。應該說,這種做法是不妥當?shù)模鋵嶋H上就是用二審程序吸收了死刑復核程序。根據(jù)我國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死刑復核程序與第二審程序是互相獨立的訴訟程序,它們既不能合并,也不能同時進行。死刑復核程序只能在第二審程序終結之后才能夠進行,并且死刑復核程序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因此,上述做法的理由雖然是冠冕堂皇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依法授權,但這卻是嚴重違背法律程序的,同時也剝奪了不至于被判死刑的罪犯的最后一線希望,導致死刑復核程序失去最后屏障作用且容易導致錯殺,同時這兩種程序合二為一也容易導致官官相護的地方保護主義現(xiàn)象[1]。從另一個方面折射出,某些法院對人的生命的漠視。
但是應當如何解決死刑復核程序與第二審程序合二為一的問題呢?筆者認為,鑒于死刑復核程序與第二審程序合二為一的不正,F(xiàn)象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所有的死刑案件核準權收歸自己行使,以保證死刑在全國范圍內正確適用。[2]同時,建議最高人民法院設立獨立的死刑復核庭,并在全國范圍內設立獨立于地方法院系統(tǒng)的死刑復核分庭,最高人民法院實行垂直領導且各分庭至少管轄兩個省、自治區(qū)或直轄市。另外,兩級死刑復核庭的財政支出由中央財政撥付。這樣,一方面可以徹底地解決死刑復核程序與第二審程序合二為一的問題,另一方面防止了地方保護主義的滋生。此外,這從理論上講,將死刑案件核準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體現(xiàn)了國家慎用死刑的嚴肅態(tài)度;從實踐上講,則有利于糾正死刑判決的偏差與錯誤,統(tǒng)一死刑適用標準,保證死刑案件的質量,有效控制適用死刑的數(shù)量,對防止錯殺,堅持少殺與慎殺具有重要意義。
二、關于死刑復核程序中是否應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jiān)督,作為控訴方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在死刑判決生效后發(fā)現(xiàn)確有錯誤時提起抗訴,還可以在罪犯執(zhí)行死刑時派員臨場監(jiān)督,并可以提出糾正建議。由此可見,死刑復核程序是當然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jiān)督的。但是,筆者發(fā)現(xiàn),在死刑復核程序中卻沒有辯護方的法律地位,只有控訴方的。應該說,在刑事訴訟中,控方與辯護方是相對立的雙方,既然有控訴方的人民檢察院在死刑復合程序中起著法律監(jiān)督的作用,那么辯護方更加應該參與到死刑復合程序中去,否則,如果只有控方沒有辯方,那么象征著“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天平就會傾斜,不僅司法公正無從談起,而且會使法律的威信在人們心中跌落,并逐漸冷卻人們心中熾熱的法律情感。應該說,這種現(xiàn)象對我國法治國家的建設是十分有害的。
筆者認為,在死刑復核程序中,控辯雙方都應該參加,體現(xiàn)司法的公正;對于人民法院來說,在死刑復核程序中,也應當兼聽控辯雙方的意見,正所謂“偏聽則暗,兼聽則明”。鑒于實踐中復核機關對死刑案件雖然進行全面審查,包括事實審與法律審,但其只進行書面審查,因此其審查的程序價值有限,不利于徹底發(fā)現(xiàn)錯誤,尤其是事實上的錯誤,此外我國法律沒有規(guī)定在死刑復核程序中對已經判處死刑的人可以委托律師進行辯護的現(xiàn)狀,筆者建議,司法解釋應當盡快明確規(guī)定:在死刑復核程序中對死刑案件應當實行不公開地開庭審理,對已經判處死刑的人必須委托律師進行辯護,同時允許人民檢察院參加,兼聽雙方的意見,然后再作出裁判;二、復核機關必須將最后的裁判結果與理由、控辯雙方的意見必須公布于眾,接受社會監(jiān)督。
三、關于死刑復核程序的期限問題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偵查、起訴、審判等程序均規(guī)定了訴訟期限,但惟獨對死刑復核程序的期限沒有作出規(guī)定。筆者認為,雖然說死刑復核程序是一種對死刑案件的特別監(jiān)督程序,有其特殊性,但是對死刑復核程序的期限不作出任何的規(guī)定,顯然是不合適的,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因為,期限的不確定性狀態(tài)首先將直接有損于一部法律的嚴肅性和統(tǒng)一性,既使判決立即執(zhí)行的案件難以發(fā)揮死刑的威懾力,又影響了對不應當判處死刑的人及時解除其瀕于絕望的精神狀態(tài),甚至促成更嚴重的后果,如被告人不堪巨大的精神壓力自殺等。同時這也極不利于迅速、及時地復核死刑案件,從而導致對被告人羈押時間過長,案件數(shù)量增多,這一方面是給羈押場所帶來管理上的困難,另一方面如果判處死刑的人應當無罪,死刑復核程序的期限不確定導致羈押時間過長,從而使國家賠償?shù)臄?shù)額增多,給國家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有鑒于此,筆者認為,對死刑復核程序的期限應當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作出具體而又明確的規(guī)定,設置一個期限的最高限。
除此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死刑復核的具體程序也僅僅在第202 條規(guī)定了復核組織,對復核的內容、方法,復核后的處理也均未作出規(guī)定。不得不說這是我國死刑復核程序立法的嚴重缺欠,并與死刑復核程序在刑事訴訟中的重要地位極不相稱的。因而,筆者認為,為保證死刑復核程序的嚴肅性,確保適用死刑的正確性,我們立法者應當對刑事訴訟法中死刑復核程序用正確與慎重的眼光、用端正的態(tài)度去認認真真地審視它,盡快地完善它,不要讓死刑復核程序形同虛設。
[1]現(xiàn)實中就有許多案件,明明是錯判,但是無論當事人怎么上訴、申訴,得到的結果基本一致——維持原判或者是對原審的判決略作修改。并在當事人上訴、申訴的過程中,有來說軟話的,有來威脅的,有來施加壓力的……這正如一句老話所說:“林子大了什么樣的鳥都有!辈贿^,也有例外,但卻往往要經歷砸鍋賣鐵、傾家蕩產、身心俱憊等過程。
[2]對于死刑核準權下放可能出現(xiàn)的問題,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盧建平曾作這樣的分析:“各省高院行使復核權帶有很濃的地方色彩,實踐中受到黨政領導的干預比較明顯。有時,證據(jù)、程序上的疑點不能充分考慮;另外,發(fā)案率、社會治安一票否決權等類似的東西使省一級高院在處理時某些環(huán)節(jié)上不太好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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