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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駕車險”的法律分析

時間:2022-08-05 14:17:43 經濟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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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駕車險”的法律分析

  “酒后駕車險”的法律分析
  
  沈誠
  
  今年1月份天安保險公司沈陽分公司率先推出一種名為“非常事故損失特約險”的險種(也就是人們俗稱的“酒后駕車險”,為保持內容的統(tǒng)一性,以下將統(tǒng)稱為“酒后駕車險”)。隨后數(shù)月間,天安保險公司陸續(xù)在其20多家分公司中推廣這一新險種。稍有保險常識的人都應該知道,酒后駕駛向來是機動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的除外責任。所以此險種一經推出立即引起業(yè)內人士、媒體和民眾的廣泛關注。在事件的整個過程中,不少學者從各自的專業(yè)角度對“酒后駕車險”發(fā)表了評論,有些評論甚至是截然不同的,問題的焦點是這個保險的合法性?v觀對此險種合法性的評論,總體來說缺少理性的深入,大多數(shù)意見還只是停留在表面現(xiàn)象,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本文最大的任務是,立足于法律的視角,通過民法和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對“酒后駕車險”合法與否做出解答。其次,希望借助于西方保險界的某些先進實踐經驗,對這一險種的修改提出些許建議。
  
  首先讓我們了解一下“酒后駕車險”的大致內容。作為車險的附加險,該保險條款規(guī)定:只有投保人在投保汽車損失險和第三者人身傷害險、第三者財產損失責任險、乘客和駕駛人傷害責任險之后,才可投!熬坪篑{車險”。同時該條款還規(guī)定,在交通事故責任書載明的駕駛人飲酒駕車肇事,致使第三者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shù),保險公司依據(jù)本條款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每次事故損失的責任限額為25萬元人民幣,并設定每次賠償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據(jù)悉,該附加險的費率為0.8%。如上所述,若投保10萬元的“酒后駕車險”需要每年繳納800元的報費。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最多能獲得7萬元的保險賠償,另外3萬元屬于絕對免賠額的范圍,由駕駛人自己承擔。
  
  今年8月中旬,中國保監(jiān)會首次就此險種表態(tài)。其認為,酒后駕車險與我國先行法律之間不存在任何沖突,應該大力扶持。該聲明還強調,責任保險有利于維護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權益。今后除了“酒后駕車險”以外,相關的責任保險也將是各大保險公司發(fā)展的主要業(yè)務。中國保監(jiān)會作為我國保險市場的最高行政管理機構,其聲明足以使該保險獲得事實上的合法地位。但直到今天,學術界對此險種的激烈爭論還未平息。這同樣表明,“酒后駕車險”的合法性并不是絕對的,不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倫理道德上,仍存在不少沒有經過充分論證的問題。針對此項保險,金融界、法律界甚至社會學界的學者們可謂各抒己見。但大體上還是可以分為兩派。正方認為,此保險是市場經濟的產物,并不背離我國先行法律框架。應大力提倡。而反方則認為,次保險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其存在之于社會是弊大于利。筆者在閱讀各方意見之后,對其稍加整理歸納,現(xiàn)將每一方的依據(jù)羅列如下。這可能有利于我們發(fā)現(xiàn)問題的核心所在。
  
  反方的主要依據(jù)有:1、與現(xiàn)行法律相左,所謂現(xiàn)行法具體指《民法通則》、《合同法》、《保險法》和《交通管理條例》中的相關條文。2、酒后駕駛是一種故意行為,若允許對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保險無疑會引發(fā)極大的道德危險。3、此保險免除了肇事者的經濟制裁,不利于對酒后駕駛的預防,并且間接助長了酒后駕車。4、現(xiàn)有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已具備保護受害方的功能,再設立酒后駕車險實屬多余。5、有違公共道德。6、酒后駕駛造成事故的機率很大,從而有違保險中的危險不可預見性原則。
  
  正方的依據(jù)主要有:1、法律并無明令禁止設立該保險。2、作為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障的是受害第三人的權益,而不是酒后駕車者的利益。3、傳統(tǒng)車險的第三者責任險已將《交通管理條例》中明令禁止的闖紅燈、強行變道、逆向行駛等違章行為造成的損失作為保險責任進行賠償。4、該保險只減輕肇事者的民事責任,并不影響其行政和刑事責任。5、責任保險合同作為私人間的交易不必太多干涉。
  
  從上述正反兩方的依據(jù)來看,有些理由顯然是站不住腳的。例如反方的依據(jù)3,現(xiàn)行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確具有保護受害第三者的功能,但酒后駕車恰恰是其除外責任,受害者在這種情況下并不能從保險公司受償。按照其保護受害者利益的邏輯,該保險不是很有必要設立嗎?再看反方的依據(jù)6,酒后駕駛和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固然有密切的關系,但肯定沒有達到只要酒后駕駛就必然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程度。所以“酒后駕車險”其實并未違反保險中的危險不可預見性原則。正方的依據(jù)5同樣大有問題。責任保險合同是一種平等主體間的民事交易行為沒錯,我們的確應該保護各方的意思自由,但如同其他的民事行為一樣,行為雙方的自由并不是絕對的,而必須受到現(xiàn)行法律規(guī)范的約束。
  
  在剔除雙方那些顯然站不住腳的依據(jù)之后,我們應該可以發(fā)現(xiàn)正反兩方最核心的理由。保監(jiān)會以及支持“酒后駕車險”的學者們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對交通事故中對受害第三者利益的保護上,他們認為第三者利益就是該保險存在的最大合理性所在。而持反對意見的學者最集中的理由在于此險種既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也偏離了人們常說的“公序良俗”。筆者認為,之所以會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結論是由于人們考慮問題的出發(fā)點不同。很顯然,反對該保險的一方是出于現(xiàn)實角度來認識問題的,而支持方則跳出了現(xiàn)實中的制約,以一種更高層次的眼光,或者說是一種理想的眼光來分析問題的。這或許就是一種實然和應然的斷檔吧!
  
  我們很難評說這兩種路徑誰是誰非,但任何為解決現(xiàn)實問題而創(chuàng)設的機制都不可能完全脫離現(xiàn)行的法律基礎。當代的社會是一個法制社會,雖然法律總是落后于人們的實踐,但是人類的任何創(chuàng)新都必須以現(xiàn)行法為依托,至少不能夠根本的違反現(xiàn)行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從經濟學角度來看,容許機制創(chuàng)新領先與法律,必然意味著對現(xiàn)行規(guī)范的大規(guī)模改動,從而使法律適應新的機制,這樣的成本顯然是巨大的。當然,機制的創(chuàng)新可能代表著較之于現(xiàn)行規(guī)范更先進的理念,我們當然也不能無視他的存在,畢竟人類社會是不斷進步的,這種進步本來就意味著新規(guī)范代替舊規(guī)范。按照這樣的邏輯,當我們在分析“酒后駕車險”的問題時,首先就應該考慮它是否與我國現(xiàn)行法律規(guī)范相違背,其次要思考的是保護受害第三者利益是否代表著責任保險的發(fā)展趨勢,再次這兩者的矛盾是否可以通過引入某種設計而加以調和。這后兩步只能算是筆者的一些理論思考,體現(xiàn)的可能是本文的“預期價值”,而第一步由于體現(xiàn)出的是“現(xiàn)實價值”,筆者也就會費更多的筆墨對此加以闡述。
  
  中國保監(jiān)會在有關聲明中指出,“酒后駕車險”也就是“非常事故特約損失險”,與一般的財產保險不一樣,它是一種責任保險……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受到被保險人行為損害的第三者的利益,使受害的第三者更有效的得到保護。我國《保險法》第49條第2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我們可稱之為廣義上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其具體又可細分為產品責任險、公眾責任險、雇工責任險和汽車第三者責任險等種類。而狹義的第三者責任險僅指以與特定的財產標的或施加在特定財產標的上的行為相聯(lián)系而產生的民事法律賠償責任為標的的責任保險1(后文凡出現(xiàn)第三者責任保險,均取狹義概念)。例如汽車第三者責任險。參見文首的“酒后駕車險”的保險條款和保監(jiān)會的聲明可以初步斷定,該險種從設計本意而言顯然屬于狹義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具體來說即汽車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的基本理論是圍繞著第三者責任展開的。而第三者作為該種責任的相對人,也就決定了其在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特殊地位。我們應該對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范圍給予必要的關注。
  
  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不同于一般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中的第三者。其范圍是受到法律限制的。在實務中,保險條款一般采用排除法對不屬于第三者范圍的民事主體予以明確規(guī)定。如我國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規(guī)定第三者是指本車司乘人員、搭乘人員、乘客以及違反交通規(guī)則的爬車吊車者(私有車輛還包括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之外的民事主體。有學者還將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第三者構成的特點概括為以下三點:一是第三者同被保險人事先無任何利益上的合同關系或其他民事關系;二是第三者同被保險人所保的標的無任何事先必然的聯(lián)系;三是第三者同被保險人的具體民事活動事先無任何必然聯(lián)系。2比照這三項標準,筆者認為“酒后駕車險”將第三者范圍擴展到“本車乘客”是不適當?shù)。既然能夠成為某車的乘客,其與駕駛者或乘坐車輛不可能毫無聯(lián)系的。這種聯(lián)系如果是血緣上的,則此人就不具備成為責任保險第三者的資格。若這種聯(lián)系是合同關系,那么此人只能成為服務責任保險的第三者?傊疾粚儆诘谌哓熑伪kU的第三者。設想這樣一種情況,車上的乘客明知駕駛者是酒后駕車,非但不對這種違法行為進行勸阻,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還能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這至少和一般人的道德準則是存在出入的。法諺有“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為而獲利”表達的正是這個意思。
  
  以上我們僅僅是指出了“酒后駕車險”在設計的形式上的一個缺陷。那么,是否當該保險將“本車乘客”排除在第三人范圍之外時,它的合法性就無可置疑了呢?我們認為,即便排除了其形式上的缺陷,“酒后駕車險”在內容上與民法及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也存在根本的違反。
  
  保險是一種民事行為,具體說是一種合同行為。這就表明保險合同的有效性要受到《合同法》的約束。我國《合同法》第7條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痹摲ǖ8條還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钡51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笨梢,保險合同的有效性與否不僅需要當事人的合意,還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與此同時,我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的專門行政法規(guī)《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6條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guī)定:……(六)飲酒后不準駕駛車輛!贝藯l規(guī)定已明確了駕駛者在駕駛過程中保持清醒狀態(tài)的義務。另外,我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與此相對應,在第5條第7款將“駕駛員飲酒”認定為保險公司的除外責任。《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從名稱上可能不具備行政法規(guī)的一般形式,因而也容易導致保險合同的雙方對此規(guī)定的忽視。其實,該保險條款是由我國金融監(jiān)督管理部門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對它的強制性規(guī)定必須遵守,即使并未將條款的有關內容寫進保險合同中去。那么《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以責任免除的形式規(guī)定“酒后駕車”是否意味著,保險公司有權利自由決定是免除自己的賠償責任還是保留呢?筆者認為這種想法是沒有根據(jù)的。聯(lián)系《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從法律統(tǒng)一性角度來看,我們認為以責任免除的形式規(guī)定“酒后駕車”實質上是間接對這種行為的禁止。為了達到法規(guī)禁止酒后駕車的目的,責任保險公司必須對酒后駕車所產生的民事責任實行免除。而不存在自由決定對賠償責任保留與否的可能性。換句話說,保險公司沒有權利開設以承保酒后駕駛引起的民事賠償責任為內容的險種。
  
  《合同法》作為保險行為的一般法對其有約束力,那么《保險法》作為保險的特別法,其對保險行為的約束力應毫無疑問。我國《保險法》第4條規(guī)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遵循自愿和誠實信用的原則!边@也再一次證實,保險公司不能為違法行為提供經濟保障,否則將有違保險的宗旨,也是與我國的法律及社會公共利益相抵觸的。3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設立“酒后駕車險”與我國現(xiàn)行法律存在嚴重沖突。不知保監(jiān)會何以得出“非常事故特約損失險與我國現(xiàn)行法律之間不存在任何沖突”的結論?當然,以上所涉的法律沖突僅僅是在保險設立層面上的沖突。如果我們以一種現(xiàn)實主義的態(tài)度認可“酒后駕車險”的合法存在性(我們在這里的探討畢竟只是純理論上的,從現(xiàn)實情況來看,保監(jiān)會的確已經承認了它的合法性)。筆者認為該保險與法律的沖突還將繼續(xù)影響到保險合同的履行,具體而言,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受害者能否真正受償并不確定。
  
  我國《保險法》第35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guī)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北槐kU人不履行本條款規(guī)定的,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終止合同。很顯然,《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就是駕駛者應遵守的安全、操作方面的規(guī)定。如前所述,該條例明令禁止酒后駕車。換句話說,駕駛者酒后駕車就意味著對其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的違反。保險公司完全有理由依據(jù)《保險法》第35條的規(guī)定拒絕賠償。
  
  天安保險公司有關人士指出,傳統(tǒng)車險的第三者責任險已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明令禁止的闖紅燈、強行變道等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失作為保險責任進行賠償。所以酒后駕駛雖違反條例規(guī)定,保險公司仍應履行賠償義務。有一點不可否認,闖紅燈、強行變道等行為和酒后駕駛一樣同屬違反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的行為。這就引出一個更深層的問題,是否一切違法行為都可以成為保險人抗辯的事由?
  
  以駕駛機動車輛為例。任何正常人都有可能因一時疏忽而闖了紅燈,若不幸造成第三者損失就必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花費金錢的代價。責任保險的目的正是將這種突發(fā)的危險事故造成的損失“轉嫁”于保險人一方。如果要求駕駛者完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所有規(guī)定,那么保險人的義務將縮至僅對因不可抗力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承擔賠償責任。這與責任保險的宗旨實在是背道而馳。但是,保險標的的安全程度與占有保險標的的被保險人密切相關。為避免保險制度有可能導致的道德危險,避免社會財富之不必要的損失,法律不可能不對被保險人設置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法定義務。有學者對被保險人所承擔的違反這一義務的責任條件從三方面加以界定(也就是說當被保險人滿足如下條件時保險人才能拒絕履行賠償義務):第一,被保險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其承擔違反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只責任的條件;第二,被保險人未采取安全措施與保險事故發(fā)生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第三,被保險人對于安全措施的采取,應能為而不為或者具有重大不當。4將上述三條標準運用到酒后駕車肇事后的索賠理賠中去,我們認為,首先酒后駕車是一種故意行為;其次絕大多數(shù)酒后駕車導致的交通事故直接是由于駕駛者因飲酒而思想不能集中而引起的。(當然,我們并不否認在這些事故中有一部分即使駕駛者沒有飲酒也還是不能避免的。但若僅僅為了這很小一部分的事故而概括的對所有的酒后駕車進行保險顯然成本過于高昂。)第三,酒后駕車這種行為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綜上所述,酒后駕駛者應自己承擔違反法定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所產生的責任,而保險人可以“酒后駕車”作為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事由,F(xiàn)在來理解為什么保險公司可以將闖紅燈、強行變道等違法行為列入保險范圍就容易了:只要駕駛員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保險人沒有理由拒絕賠償。
  
  以上我們用較多的篇幅論述了“酒后駕車險”在設立上的違法性以及即使存在了這樣的保險合同也會因為法律規(guī)定而變成一紙空文。接下去,我們希望換一個角度——從保險利益出發(fā)來繼續(xù)討論“酒后駕車險”的合法性。保險利益之于保險的重要性可以經典的概括為六個字,即“無利益,無保險”。雖然保險利益至今仍然是學術界一個沒能徹底搞清楚的問題。但是既然涉及了保險問題又怎能繞得過保險利益的問題呢?以下,筆者將結合對責任保險的保險利益的認識對“酒后駕車險”之被保險人是否具備保險利益做些評論。
  
  對保險利益的定義,學者們的見解相差不多。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在責任保險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基本是重合的,下文對這兩個概念的運用若無特別說明則指同一對象)對投保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5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被保險人因承擔賠償責任而將減少現(xiàn)有的財產,或者失去應得的利益,從而與其賠償責任的承擔具有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6對于此種保險的實質,美國法院認為,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存在于被保險人的全部財產及其順利地經營業(yè)務所可獲得的一切經濟利益上,投保人憑借此種保險措施對于因偶然事故發(fā)生所蒙受的金錢損失或不利益獲得填補,此既所謂消極的期待利益。7因此,消極的期待利益之所以可以成為保險利益,是基于投保人對其現(xiàn)有的財產有利益。8
  
  筆者認為這個結論是有誤導性的。我們可用反證法加以證明。假設一個投保了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的人故意開車撞了人。此時他對現(xiàn)有財產肯定是享有利益的,因為他若承擔了賠償責任其現(xiàn)有財產必然就會減少。但我們是否可以說,在這種情況下被保險人因為對現(xiàn)有財產享有利益而對第三人責任險也享有保險利益,從而由保險人代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呢?我想無論從哪個角度來回答這個問題,答案一定是否定的。
  
  所以筆者認為,判斷被保險人是否對責任保險享有保險利益,不應看他對現(xiàn)有財產是否享有利益,而應把重心放在對投保人潛在的對第三者的民事?lián)p害賠償責任的考察上。對此,有學者將責任保險的保險利益歸納為三個構成要素:1、投保人必須有某種可能發(fā)生的潛在責任;2、這種潛在的責任應該是保險標的;3、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必須有某種法律上認可的聯(lián)系。9我們不妨就用這三條標準來檢驗“酒后駕車險”的投保人是否擁有保險利益。首先,我們認為對于第一、三條標準,投保人還是符合的。因為對于一個駕駛者來說,酒后肇事既不是必然發(fā)生的,也不是不可能發(fā)生的。這就表明駕駛者因酒后駕駛對第三人承擔責任只是一種潛在的可能性。當然,被保險人會因責任不發(fā)生而收益或因損害產生責任而受到損失,這也就是投保人與潛在責任之間法律上認可的聯(lián)系,F(xiàn)在問題就簡化為,完全由第2條標準來決定“酒后駕車險”的投保人是否擁有保險利益。換句話說,如果這種潛在的責任屬于責任保險標的的話,投保人就有保險利益,反之則沒有。
  
  責任保險的標的是被保險人致人損害而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一般限于法定責任,即法律直接規(guī)定應由行為人承擔的過失責任或嚴格責任。也就是說,責任保險的標的應符合以下條件:第一,該責任的產生必須具有以外性或偶然性,被保險人蓄意進行的行為不屬于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第二,責任保險承保的責任必須是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法律責任;第三,責任保險承保的是被保險人承擔的具有財產責任性質的民事賠償責任,而不包括其應負的刑事、行政責任和非財產性質的民事責任。按照我國的《民法通則》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酒后駕車造成第三者人身財產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責任。另外,保監(jiān)會和天安保險公司也再三強調,“酒后駕車險”僅涉及投保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并不影響肇事者接受行政和刑事處罰?梢,“酒后駕車險”之投保人的潛在責任符合責任保險標的的后兩條標準。但是,酒后駕駛的蓄意性是不容否定的。僅次一條就可使酒后駕車所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不符責任保險標的的要求。如果我們將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造成的危險或事故也納入保險的范圍無疑會引發(fā)巨大的道德危險。這等于在客觀上鼓勵了酒后駕駛這種違法行為。雖然天安保險公司宣稱,“酒后駕駛的主觀故意并不妨礙酒后駕車事故的客觀存在”。但正如我們先前提到的,酒后駕車和事故的出現(xiàn)之間是有因果關系的。酒后駕駛的故意本身足以將事故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排除在責任保險之外。
  
  綜上所述,由于酒后駕車所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不屬責任保險的標的之列,以至于不滿足責任保險投保人的保險利益應有的構成要件。所以“酒后駕車險”的投保人實際上是不擁有保險利益的。按照“無利益,無保險”的原則,他顯然沒有資格投保該險種。既然如此,“酒后駕車險”一方面要吸引大眾投保,另一方面大眾本身對該保險又都不具備保險利益,這不可謂不是一個巨大的矛盾!
  
  以上,筆者分別從形式內容角度和實質內容角度對“酒后駕車險”的合法與否做了較深入的分析。這個保險在形式上較之標準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存在明顯的缺陷,在內容上和現(xiàn)行法律存在根本的沖突,同時也違反了作為保險基本原則之一的保險利益原則。因此,我們認為保監(jiān)會批準該險種是不恰當?shù)模熬坪篑{車險”缺少合法性的支持。
  
  我們雖然已對“酒后駕車險”合法與否的問題給出了一個明確的答案。但這些結論的得出莫不是建立在現(xiàn)行法和當前占主流地位的法律思想基礎之上的。所以我們可把之前所做的一切分析看作是一種實然的路徑。與此同時,天安保險公司、保監(jiān)會和該保險的支持者們著重強調“酒后駕車險”對第三者保護作用的聲音如此響亮,以至于我們無法忽視這些聲音的存在。那么,強調對第三者利益的保護是否就是責任保險的發(fā)展方向呢?或者說,我們是否能在應然的路徑上發(fā)現(xiàn)“酒后駕車險”的些許合理性呢?
  
  我們不得不承認,隨著工業(yè)的高度發(fā)達所帶來的意外災害的頻繁性和嚴重性的增加,保護受害第三者利益已經成為大勢所趨。這首先體現(xiàn)在侵權行為法中預防性懲罰功能逐步后退,相反對受害者損失填補功能卻得到加強。而侵權行為法和責任保險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呈現(xiàn)相互促進、相互作用的互補關系。10因為侵權行為法只是在法律上確認了損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受害者的利益若想得到真正的補償顯然還關系到損害人的經濟實力等其他因素。這就決定了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障必須得到責任保險制度的大力支持。我們欣喜的看到,目前已有學者將“優(yōu)先保護受害第三人利益”作為責任保險制度的基本原則予以表述。11應該說,保護被保險人利益是責任保險的初始目的,受害第三人所受損失及時得到補償不過為其客觀結果。但隨著責任保險覆蓋面的拓寬和法律社會化運動的深入,責任保險正漸漸成為受害第三人甚至整個社會利益獲得保護的重要手段。從這個角度說,責任保險具有保護被保險人和受害第三人利益的雙重功能,但保護后者利益更顯其突出性和重要性。
  
  當今社會,酒后駕駛的確是一個比較普遍的現(xiàn)象。據(jù)有關數(shù)字顯示,上海市僅今年七八兩月就查獲酒后駕車942起。考慮到酒后駕車的隱密性,真正的數(shù)字遠不止這些。站在酒后駕車的受害第三人的角度而言,這種酒后駕車的頻發(fā)性對其人身和財產都構成了巨大的威脅。在現(xiàn)實生活中,大部分受害者都很難及時得到賠償。即便求助于訴訟也往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結果也不一定是令人滿意的。這一切其實都是導致社會不安定的隱患。但是,正如本問所論述的,在現(xiàn)行法框架內,的確還難以做到不計較被保險人主觀過錯來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權益。有學者將這種現(xiàn)象經典地表述為“責任保險人對于被保險人的責任,與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大責任,常不能銜接”。(325224.com)12具體的說,當被保險人為故意行為時,保險責任與民事責任并不一致,被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均不能從責任保險中得到任何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責任保險的作用豈不無從發(fā)揮?這樣,民事責任無從分散其危險,更無法提及損害賠償社會化這一遠大目標。
  
  由上述分析可知,第三者責任保險,具體說即“酒后駕車險”,在實然和應然兩方面還是存在不可調和性。一方面要在現(xiàn)行法律框架內防止被保險人的道德危險,一方面按責任保險的長遠發(fā)展趨勢要更注重對受害第三者的保護。這看似是兩個背道而馳的目標,其實適當?shù)亟梃b西方國家在此問題上的先進經驗,在制度上做些調整,還是有可能同時實現(xiàn)這兩個目標的。
  
  這種制度主要就是增加責任保險人的事后追償權。具體內容指:責任保險人依照保險法規(guī)定或保險合同約定應當不承擔支付保險緊的責任,但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向受害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保險人在依法向受害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之后,取得對被保險人的求償權。那么對于酒后駕車這種行為,就需要我國法律取消酒后駕車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除外責任的規(guī)定,同時要求責任保險人即使在被保險人酒后駕車肇事的情況下,仍須向受害者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事后擁有要求被保險人返還保險金的求償權。其實在國外早已存在類似于“酒后駕車險”的險種,但那些國家大都實行保險公司的追償制度。我認為這種制度有兩大優(yōu)點:首先,它能及時、完全的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補償;其次,損失歸根結底還是有被保險人承擔的,因此也大大的降低了道德危險產生的可能性。其實嚴格來說,這已經不能算作是真正的責任保險了,我覺得它更像是一個重新分配社會公平的工具。因此,建議在我國現(xiàn)有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框架下,取消酒后駕車為除外責任的規(guī)定,同時引入責任保險人的追償權制度。這樣一來,既達到了“酒后駕車險”的預期目的,還防止了道德危險。真可謂一箭雙雕。

“酒后駕車險”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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