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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的分配與適用
1999年1月23日上午10點,顧某在上海工藝美術(shù)商廈購買一顆標簽上注明“天然黃水晶球”的工藝品。顧某當時要求鑒定,但售貨小姐表示:“你去鑒定吧,有什么問題找我們。”顧某于是花了2944元將球買下,并得到發(fā)票和信譽卡。信譽卡上寫明:“假一賠十”。此后,顧某隨即前往城隍廟的豫園上海珠寶測試鑒定處進行了鑒定。鑒定書寫明:“球重289.8克,直徑58.6mm,方解石”。據(jù)此,當日下午13點時,顧某要求商家按信譽卡上的承諾賠償,但交涉未果。同年在法庭上雙方爭議的焦點是:顧某拿去鑒定的假水晶球是否就是被告出售的產(chǎn)品?被告主張“此球非彼球”,原告則主張“此球乃彼球”。而雙方又都難以確切證明自己的主張。
上海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顧某必須拿出令人信服的證據(jù),故判顧某敗訴。二審法院仍持此觀點,維持原判。
筆者認為,此案的判決是存有疑問的。由于此案件——球是否還是原來的球這一爭點是某種難以查明的事實,而這種事實又需要有人加以舉證證明,但事實上無論對原告還是被告來說,舉證證明均是十分困難的。所以此時,無論法院將舉證的責任推向誰,誰就將面臨舉證不能的情形,從而不得不面對巨大的敗訴風險。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就涉及到一個十分關鍵的問題,即舉證責任規(guī)則如何客觀合理地進行分配與適用的問題。而對此案,筆者的疑問也正是法院是否合理地適用了舉證責任規(guī)則。
舉證責任實質(zhì)上包含兩方面的內(nèi)容:一是當事人向法院或陪審團提供證據(jù)的責任,相當于大陸法系上的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二是辯論終結(jié)時,當事人因案件事實真?zhèn)尾幻鞫袚脑V訟不利益,相當于大陸法系上的結(jié)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在這兩者中,結(jié)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本質(zhì),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不過是結(jié)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的投影而已。當事人主張有利于自己的事實并為了避免承擔結(jié)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理應由其承擔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這種分擔應當說是合理而公正的。
但對這種分擔,我們需要明確的是結(jié)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不能隨便發(fā)生作用的。只有當待證事實在已經(jīng)窮盡一切合法、可能的證明手段之后仍處于真?zhèn)尾幻鲿r,才確切地產(chǎn)生效力。在實踐中,有的法官對此理解不深,在審理中一碰上認為查不清的事實就武斷的適用結(jié)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從而導致出現(xiàn)片面化、極端化的傾向。
首先,應當明白這里的窮盡一切合法、可能的手段,不僅針對當事人而言,即當事人應盡力提供證據(jù),促使法官心證的形成,而且也包括受案的法官。也就是說,法官并不能片面地理解舉證責任,一味地將舉證責任推向當事人,從而過于消極地面對待證事實。因為法官需要努力形成心證,所以,適當積極地面對待證事實,全面審視案件,客觀運用推理,對心證的形成應當說是必要且不可或缺的。
其次,這里所說的真?zhèn)尾幻鳟a(chǎn)生的前提條件是:原告提出了有力的本證;被告亦提出了實質(zhì)性的反證;對爭議的事實有證明的必要,自認的、無爭議的、眾所周知的事實無須證明;用盡合法的、可能的證明手段,法官仍無法獲得心證;口頭辯論已經(jīng)結(jié)束,而心證不足的情形仍無法改變。只有這些條件同時成就時,結(jié)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才發(fā)生效力。同時,在這些條件中又還包含了對證明標準的要求,即原告的本證必須是有力的,必須達到使法官確信該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的程度。被告若想反駁、推翻原告的證據(jù)或使原告的證據(jù)處于難以采信的境地,也應提出實質(zhì)性的能動搖法官對高度蓋然性確信的證據(jù)。如果僅僅是口頭上的否認,而無有力的證據(jù)加以證明,縱然此時被告提出的主張看似難以查清,法官仍應認定原告主張的事實成立,而非真?zhèn)尾幻鳎Y(jié)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不發(fā)生作用。
本案中,筆者認為原告顧某已然提供了有力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jù)。首先,原告提供了買球時的發(fā)票及信譽卡,證明自己確實在一定的時間、地點與特定的對象有過交易行為;其次,原告提供了專業(yè)鑒定處對球的鑒定結(jié)論,證明了自己提出的“球為假球”的主張。根據(jù)這兩項證據(jù),再結(jié)合當事人所述的事情發(fā)生的全過程(雙方對當時原告要求鑒定,下午原告與被告進行交涉等事實并無異議),得出顧某在商廈所購貨物為假貨的結(jié)論,應當說是不難的。這種蓋然性依通常的認識是存在的,并且足以達到舉證責任規(guī)則中所要求的標準。所以原告的主張初步成立。也就是說,此時原告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已告一段落,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已隨著原告舉證的完成而轉(zhuǎn)移到了被告一方。那么作為被告的商廈是否提供了足以動搖原告證據(jù)可采信的證據(jù)呢?沒有。被告的否認性主張中包含有兩層意思:一是否認原告在被告處買的球是假球。這是針對原告提出所購之球為假球的事實主張的反駁;二是被告主張原告所持之球是被“調(diào)了包”的球,不是原先原告在被告處所購之球。這是一個新的有利于被告的事實主張。上述被告第一層意思中的口頭反駁,與原告提供的強有力的假球鑒定結(jié)論相比,顯然無法推翻原告的證據(jù)。而被告新提出的原告“此球非彼球”的主張,依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理應由被告承擔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但被告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jù),更不用說有力的證據(jù)了。由于被告沒能完成已轉(zhuǎn)移到由其承擔的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所以,此時結(jié)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不應發(fā)生作用。應認定原告主張的事實成立,由被告承擔敗訴結(jié)果。
一、二審法院之所以將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推向原告,一是因為其沒能確切認識到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已然轉(zhuǎn)移,片面理解“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二是沒能在事實認定進入僵持階段之前清楚地認識到,是被告主張了新的事實,而非原告;三是沒能全面審視案件,適當進行推理,認定過程過于消極;四是沒有確切理解蓋然性的含義及標準;五是沒有注意到其心證的結(jié)論明顯有違心證形成的限制條件——結(jié)論不能有悖于通常的社會經(jīng)驗規(guī)則。
所謂蓋然性(probability),也就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民事糾紛中,舉證責任規(guī)則要求,只要因果之間具有初步的、一定程度的可能性時,法官就可以對其予以認可。而這種可能性的認定,一般以大眾依據(jù)常理認為很有可能發(fā)生為準。必然性的證明如果可能當然好,但事實上不現(xiàn)實,在處理民事糾紛中也沒有這個必要。
從一般的交易習慣而言,顧客購物后取得的發(fā)票或小票就是其向商家主張更換、退貨或其他權(quán)利的依據(jù)。行使這些權(quán)利并不以權(quán)利人證明“此貨乃彼貨”為前提條件。相反,這種問題往往由商家提出并由其舉證說明“此貨非彼貨”的原因。如現(xiàn)實中常有一些顧客事后在主張權(quán)利時找錯了對象。此時賣方就會對此提出異議,告知其此貨并非是其所賣。舉證說明包括讓其看一看自己出售的樣品,以示自己出售的貨物中并沒有對方所說的物品;盡量讓對方回憶購物的確切地點,從而排除貨是在此所購等等。這些說明,買賣中的一般做法是,由買方拿著憑據(jù)(發(fā)票或小票等)和所購之物前往賣方處主張權(quán)利,并不需要證明“此貨乃彼貨”,這是現(xiàn)實中的常理。由此可見,大眾對“此貨乃彼貨”的蓋然性認可遠遠大于對“此貨非彼貨”的蓋然性認可。而當賣方主張“此貨非彼貨”時,其是對常理的否定,則理應負有證明或說明的責任。
如果像一、二審法院認定的那樣,消費者在主張權(quán)利時需要先對貨物的真實性進行證明,那么將實際上剝奪消費者在大部
分情形下行使諸如要求修理、更換、退貨、傷害賠償?shù)纫幌盗谢镜臋?quán)利。如此將使消費者在交易中背負過重的責任,不利于交易的發(fā)展和權(quán)利的保護。另一方面則過大地減輕了銷售者、廠家的責任。最終使舉證責任在買賣雙方的分配上嚴重不平衡。這是對舉證責任規(guī)則的歪曲,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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