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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
前言:辯論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所有民事訴訟中不可或缺的原則和程序。當前,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已經使人們的法制觀念或法制意識發(fā)生了變化,新的法制觀念或法制意識正在形成,并且不斷得到強化。作為法制觀念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訴訟觀念也發(fā)生了很大變化。就民事訴訟程序而言,就是要弱化法院對訴訟程序的職權干預,尊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保障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基本權利,強化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主導權。由此可以看出,我們必須認真地研究辯論原則……一、 民事訴訟辯論原則的定義
所謂辯論,指的是當事人雙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實和運用法律的問題,陳述各自的主張和意見,相互進行反駁和答辯,以爭取對自己有利的訴訟結果,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則通過辯論查明案件事實。[1]對此,德國的法學家肯納認為:辯論一般指當事人在訴訟中所提出的事實,并且經過辯論才可以作為法院判決依據的一項訴訟的基本原則。當事人沒有提出的事實,就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法院不主動調查,即使調查了而不經當事人提出仍不能做為判決的依據。英美法系國家了多采用此觀點。[2]
二、 辯論原則的理論根據和法律依據
當今世界,在民事訴訟領域其主要有如下幾種學說:
其一,手段說:即人都有一種趨利避害的心理。對于民事爭議而言,對雙方當事人都有利害關系。正是由于這種利害關系的驅駛,雙方當事人都必然想盡辦法,竭盡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證據這樣,利已的心理趨勢成了法院解決訴訟的杠桿,輕易地推動訴訟的發(fā)展。這樣做,一則可以防法官在搜集證據中的不盡力或偏袒一方。二則如果當事者不積極的收集證據。那么敗訴風險的負擔就從制度上給確定下來了。但因為自己已經被給予了充分的機會表達自己的觀點和提出證據,并且由相信是公正無私的法官進行了慎重地審理,但由于自己舉證不利而敗訴,所以對結果的不滿也就只能接受。正如日本學者三月章教授指出:在一般的民事訴訟中之所以要采取辯論主義,是因為民事訴訟以私益糾紛為其對象,當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覺到其解決的利害的緣故。因此,利用當事人的利己之心,將提供訴訟資料的責任委任給他,則能夠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資料。(如果資料不充分,而判決對其產生不利,則將責任歸屬于當事人就無所謂不妥當)[3]
其二,程序保障說:這種學說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法官提出。他認為只有在當事者之間經過了充分的攻擊防御的事實和證據才能作為法院判決的基礎或根據,而法院依職權來確定審理對象或收集證據往往帶來先入為主的問題,結果是剝奪了當事者充分陳述自己觀點或進行反駁防御的機會。辯論原則正是為了防止這種情況而確立的法理。[4]
其三,本質說:正是這種消極的政治觀認為應維護和弘揚個人的自由,尊重私權,盡量少干預。因此,法院作為國家機關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應處于消極和被動地位,在訴訟中盡量聽任當事人自己自由處理。即應實現當事人自治。這種觀點在日本,像兼子一、小山升,新堂幸司,鈴木正等著名法學家都主張這一觀點。[5]
其四,多元說:這種觀點認為在民事訴訟中之所以采取辯論主義,是出于尊重私人自治,高效率地發(fā)現真實,防止出其不意的攻擊,確保對裁判高度公平的信賴等多元根據,它是在漫長的訴訟歷史發(fā)展過程中逐漸形成的。由于該觀點所依據的根據不是單一的,故稱"多元說"。日本的竹下守夫等學者是"多元說"的倡導者。"多元說"近年來已成為一種十分有力的學說。[6]對此,我國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辯論原則的法律依據和理論依據有四點:1、當事人地位平等 2、當事人應承擔舉證責任 3、法院只在特定條件下才主動調查收集證據 4、訴訟應當公正 [7]
總的來說,辯論原則的根據是多種多樣的,但是,不管學者對辯論原則的理論依據認識有多大差異,但都有其共同的思想基礎即自由主義和個人主義,強調意思自治,法官在訴訟中的作用是被動的和消極的。
三、 對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的內容的分析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該條文被認為是民事訴訟法對辯論原則的原則性規(guī)定,是辯原則的法律依據。其意義在于,通過當事人雙方的辯駁,幫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解決糾紛。當事人通過行使辯論權,積極參與到訴訟程序中去,真正成為訴訟主體。
辯論原則的具體含義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辯論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即當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對訴訟請求有陳述事實和理由的權利。有對對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訴訟請求進行反駁和答辯的權利。當事人借此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2、辯論原則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包括一審、二審和再審程序?梢,辯論原則所指的辯論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庭辯論。法庭辯論僅指當事人在開放審理過程中進行的辯論,是一種口頭辯論。辯論原則所指的辯論包括法庭辯論,也包括法庭審理程序以外程序中進行的辯論。3、辯論的表現形式可以是口頭形式,也可以是書面形式?陬^辯論又稱“言辭辯論”,主要集中在法庭審理階段,是最集中最全面的辯論,也是辯論原則最重要的體現。4、辯論的內容既可以是實體方面的問題,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問題。首先,凡與案件的事實和適用法律無關的問題不辯論的內容。其次,雖與案件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有關,但雙方沒有爭議的問題也不屬于辯論的內容。辯論的內容主要是雙方爭議的實體問題,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本身,如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民事法律關系發(fā)生的事實主張能否成立,基于某一事實主張的民事權利請求有無法律上的根據等。辯論的內容也可以是雙方爭議的程序問題,如當事人是否符合條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無管轄權等。5、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應當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論權,也就是說人民法院的判決必須經過和基于當事人的辯論而作出。這就要求:人民法院的判決必須形成于法庭辯論之后;人民法院對案件事實真相的判斷必須充分考慮當事人辯論的結果。只有這樣,辯論原則才能發(fā)揮人民法院判斷案件事實真相和確保訴訟公正中的作用。也只有這樣,當事人才能通過行使辯論權達到證明自己的主張,維護自己的實體權益的目的。6、人民法院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辯論權。一方面人民法院引導當事人的辯論行使權,使當事人的辯論能夠真正發(fā)揮作用;另一方面,法院應當給當事人充分的行使辯論權的機會,讓當事人能夠充分發(fā)表自己的主張和意見。
四、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與大陸法系辯論原則的區(qū)別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辯論原則與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的辯論原則有著實質上的區(qū)別。在我國,辯論原則的實質被規(guī)定為當事人所享有的一項訴訟權利,而在德國和日本,辯論原則的實質被規(guī)定為一種訴訟結構,即關于形成審理對象方面的當事人主義,故又被稱為“當事人主導原則”。按照日本學者的概括,辯論原則最根本的含義是:“以什么樣的事實來為請求的根據,又以什么樣的證據來證明所主張的事實存在或不在,都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領域,法院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在這一領域的自由!盵8]按照德國學者的概括,這一原則的基本含義是:“只有當
事人才能夠把爭議的事項導入程序并判斷是否有必要對此任出決定;作為程序規(guī)范,法院自身則不得考慮當事雙方都未提出的事實,且不得根據自己的判斷主動收集或審查任何證據!盵9]與此相應,辯論原則內容包括三個方面:“第一,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fā)生或消滅的必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沒有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的事實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第二,當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實,對方當事人無爭議的,法院應將其作為裁判的依據;第三,法院對案件證據的調查只限于當事人雙方的辯論中所抻出來的證據!
我國的辯論原則的基本指導思想是調整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基本關系,其不足之處在于它只規(guī)定了當事人有權對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卻沒有規(guī)定相應的法律后果,這樣,盡管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辯訴原則要求人民法院在訴訟中保障當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辯論權,但這就使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于辯論權的規(guī)定成為一個空洞的口號。對現行辯論原則的一般闡釋雖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當事人能夠實施辯論行為,而沒有使當事人的辯論結果形成對法院裁判的約束。例如,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guī)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但質證的內容及其后的法庭辯論對法官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具有約束力,法律并未說明。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的辯論原則實際上成為一種非約束性或非實質性原則,從而導致了辯論原則的“空洞化”。
大陸法系辯論原則對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為具有很強的約束力。裁判必須以當事人在辯論中提出的事實和證據為基礎,法官必須尊重當事人對審理對象所作的選擇,不得在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和提出證據之外主動提出事實和證據,使其成為約束性的辯論原則。其直接的效果是:一是使作為整個民事訴訟核心的辯論程序真正得以實現,有效控制庭審前的隱性訴訟活動和審判過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二能使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得到完整和充分的體現。三能夠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場,從而保證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10]
五、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與刑法辯護原則的區(qū)別
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與刑法辯護原則有相似之處,但二者有著本質意義上的區(qū)別。具體說來,辯論原則與辯護原則的主要有兩方面:1、辯論原則是建立在當事人訴訟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礎之上的;而辯護原則則是建立在公訴權與辯護分立的基礎之上的,公訴人與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并不平等,前者代表國家,后者則處于被審判的地位。2、民事訴訟中辯論的范圍十分廣泛,當事人可以就案件實體問題進行辯論,也可以對案件的程序問題進行辯論,還可以對適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見,而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有罪和罪行輕重進行辯護。
六、 我國民事辯論原則的改革構想
隨著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市場經濟的發(fā)展使人們的法制意識發(fā)生了變化,其中最突出的是人權的強化。這種變化是改革以來最深刻的變化。人們不僅要求認真看待自己已有的權利,而且人們還要求賦予自己應有的權利,維護自己的權利。而非約束性的辯論原則已嚴重滯后于人們的法法意識,不能滿足人們對權利行駛的渴望,因而改革的呼聲此起彼伏。從目前國內主流學術觀點來看是傾向于學習大陸法系的辯論主義原則,強化當事人地位,增加對法院的拘束力。但是,大陸法系的辯論主義原則也暴露了不少弱點,尤其是法官的職權過于弱化和地位過于消極,當事人過于主動,容易導致訴訟拖延,增加訴訟成本。對此,我們應采取比較的、歷史的、辯證的方法來吸收、引用和借鑒大陸法系的辯論主義原則,取長補短。但是,我國的傳統(tǒng)觀念、社會經濟、人文觀念的不同,注定了我們的法制改革還有一段很長的路要走。因此,筆者認為應采用循序漸進道路,不能急于求成,否則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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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潘劍鋒《民事訴訟法》當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31頁。
2 參見王甲乙《辯論主義》,載《民事訴訟法論文選輯》,臺北王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57頁。
3[日]三月章《民事訴訟法》,1985年第2版,弘文堂,第193頁。
4 參見[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來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頁。
5[日]高橋宏志,《關于辯論主義》,載《法學教室》,1990年9月版,第92頁。
6參見張衛(wèi)平著《訴訟構架與程式》,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60頁。
7翁曉斌《民事訴訟法》南京大學出版社,98年11月第一版,第85頁
8參見[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來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7頁。
9參見[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來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頁。
10參見張衛(wèi)平《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重述》、《法學研究》199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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