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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簽名人身保險保單法律效力問題研究
前言
人身保險實踐中發(fā)生了許多這樣的案例,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以保單并非投保人親自簽名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不承擔保險責任。這個問題乍看起來不起眼,只是一個簽名問題,可是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就代簽名而產生的糾紛不在少數,雙方的理由似乎也是含糊,不那么令人信服,法院對涉及此問題的訴訟的判決和依據也不盡相同,一切都讓人覺得其中應該有深層次的東西。本文就是想探究這個問題,研究代簽名人生保險保單的法律效力。
文章的第一部分首先根據現有法律……
文章的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分析的基礎上,重點論述了民事法律制度應該如何規(guī)范保單簽名,確認代簽名的效力,分配風險。另外還從保險監(jiān)管、保險公司經營、保險代理人行為規(guī)范和投保人自身素質的角度對如何規(guī)范保單簽名作了簡要分析。
本文分析的是個人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簽名問題,這些分析其實也適用于保險公司的員工和保險代理機構員工,以及被保險人簽名被代簽的問題。但是,相比之下,它們之間仍有許多區(qū)別,為了把研究相對集中,文章沒有展開論述,但是這些問題非常值得深入研究。
本文的寫作方法是對問題的分析從小的切入點入手,首先進行法條分析,從法律規(guī)范的層面論述,然后不斷深入法理,逐步延展,層層遞進,注重法條和理論的結合。
在人身保險實踐中,保險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義代投保人在保單上簽名,即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保單上客戶的簽名是保險代理人替客戶簽的,不是客戶親筆所簽的現象十分普遍。當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尤其是在射幸性質比較突出的保險險種的賠付中,保險金的支付要遠遠大于保費的收入,保險人有時就以保單上沒有客戶真實簽名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客戶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效力發(fā)生爭議。本文擬就人身保險保單代簽名的法律問題進行研究。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人身保險實踐中有這樣兩種情況,第一種是一些沒有代理權卻以保險代理人的名義代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第二種是保險代理人在當事人沒有投保意思的情況下,擅自為其與保險人訂立合同。在這兩種情況下也往往同時涉及“保險代理人”代簽保單的情況,但這并不是關鍵的問題,因為深層次和基本的問題是,在第一種情況下,根據具體的客觀情況,這樣的行為對保險人可能構成無權代理或與之形成表見代理關系,對投保人來說可能構成保險欺詐;第二種情況常常發(fā)生于保險代理人與當事人曾經存在保險業(yè)務接觸的情形,如當事人曾經通過保險代理人投過保險,保險代理人利用此間獲得的各種當事人的信息(如銀行帳號)和保險活動的不規(guī)范擅自為當事人續(xù)保,冒簽保單,保險公司把保費劃入其帳上,在不存在表見代理和當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認可的情況下,當事人沒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根本不成立,而且甚之保險代理人可能侵犯當事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
本文所論述的代簽保單問題不包括以上情況,其事實前提為:1)保險代理人是有保險人授權的代理人;2)保險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義代簽保單;3)投保人有投保的意思表示。同時,根據投保人對代簽名的心理狀態(tài),此時代簽名存在以下三種類型:
第一種是投保人明確同意保險代理人代其簽名,如投保人為了便利,授意保險代理人全權處理自己的投保事項,簽名自然包括其中。
第二種是投保人事先不知道保險代理人代其簽名,后來發(fā)現但未表示反對,默認保險代理人的代簽行為,如,投保人不知道須自己簽名,保險代理人擅自替投保人簽名,或投保人知道須親自簽名但認可保險代理人代簽的行為,或者投保人曾經有過親自簽名,但是保險代理人在投保人簽單后回公司交單,因投保單內容填寫有誤而不能進單,于是重新填寫一份并代客戶在投保單上簽名,投保人在拿到保單時發(fā)現簽名不是自己所簽。以上情況下投保人都知悉代簽名的存在。
第三種是,投保人始終不知道簽名為保險代理人代簽,這種情況多因為保險代理人近似地模仿了投保人的簽名。
這樣的分類不僅能夠幫助我們認識實踐種代簽保單的情形,而且這樣的分類在規(guī)范代簽保單的法律制度設計上也是有意義的,這將在文章的最后論述。
以下進入對人身保險保單代簽名法律問題的研究部分,首先根據現有法律規(guī)定對保險公司主張代簽保單無效提出質疑。
一、從法律對合同無效的規(guī)定看
保險公司主張代簽保單無效必須要有法律依據,那么法律對保險合同無效是如何規(guī)定的?《合同法》是調整合同關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適用于保險合同,《保險法》是調整保險合同關系的專門法律,所以首先從《合同法》和《保險法》對合同無效的規(guī)定來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ㄒ唬┮环揭云墼p、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ㄋ模⿹p害社會公共利益;
。ㄎ澹┻`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投保人對保險標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以上可以清楚看出,單單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簽名保單的事實不屬于以上法條所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那么又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呢。
《合同法》與《保險法》中都沒有針對保單簽名的直接規(guī)定,而有關保險合同形式的規(guī)定是這樣的:
《合同法》第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條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保險法》第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fā)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從《合同法》和《保險法》的規(guī)定來看,保險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訂立,但書面形式并不僅限于保單,還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現保險合同內容的形式,而其中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術特點就決定了不可能要求當事人親筆簽名,不能把簽名作為合同形式的要件,盡管目前保險實踐中保險合同的表現形式一般是保單、暫保單和其他書面的保險合同,但新合同法對合同形式的規(guī)定正是為適應經濟活動中出現的新的合同形式的,保險合同的形式必然也會不斷被探索和創(chuàng)新的。
雖然其中有些合同形式引起了一些法律問題,爭議很大,仍然沒有解決,比如電子簽名的效力,而且具體到人身保險合同,目前人身保險合同的表現形式是保單,但是這至少說明當前法律并沒有把簽名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形式要件。
所以投保人親自簽名保單
不是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并不構成代簽保單無效的依據。
2000年7月26日,保監(jiān)會發(fā)布《關于規(guī)范人身保險經營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 其中規(guī)定,“人身保險投保書、健康及財務告知書,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請變更保險合同的文件,應當由投保人親自填寫,由他人代填的,必須有投保人親筆簽名確認,不得由他人代簽。對代簽名的投;蜃兏暾垼仨毥浲侗H、被保險人進行補簽名,否則保險公司不得接受。”雖然該通知要求保單應為投保人親自簽名,但是沒有對保險代理人代簽如何處理做出規(guī)定,并且保監(jiān)會的通知不屬于法律、法規(guī),只是規(guī)章,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
二、從法律對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規(guī)定看
以下進一步從正面對代簽名保單的效力進行分析。合同法第二章對合同的訂立做出規(guī)定,其中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為:1。有雙方或多方的當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條款;3)當事人之間對合同條款的合意。
而且《合同法》第三十七條 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保險法》第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
而《保險法》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法與合同法的規(guī)定是一致的,都未規(guī)定投保人的簽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將意思表示一致作為合同成立的主要標志。
從代簽保單的實際情況來看,雖然簽名不是投保人親自所簽,但投保人與保險代理人有真實的接觸,投保人存在真實的投保意思表示,知道保險代理人在進行為其訂立保險合同的活動,投保人已按約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公司也簽發(fā)了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的內容“認可”(認可的問題在后面作詳細論述),所以該保險合同事實上已經成立。
合同成立表明合同存在,這是一個事實問題。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條件就是為法律認可的有效合同,這些條件是:1)同主體合格,即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具有訂立保險合同的資格。保險人必須是依法成立的保險公司,且必須在經營范圍內從事保險業(yè)務。投保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2)合同當事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體地就是雙方當事人必須自愿,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投保人訂立合同的要求(即要約)必須經過保險人同意承保。3)合同內容合法。
代簽名保單如果符合這些要件就是有效的,而實踐中被保險公司主張無效的代簽名保單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的。
從以上對合同無效和有效的正反兩個方面分析來看,保險公司僅僅以保單代簽名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三、從證據角度看
法律對合同形式的要求明顯地表現出從重形式到重意思的趨勢。但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因為法律難以確定純粹的內心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現出來,能被人們把握和認定時,法律才能準確地評價,而且,過去的即成為歷史,所以客觀發(fā)生過的事實必須從客觀留下的印記進行考察,合同形式便能滿足這兩個方面的要求,體現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
人身保單是人身保險合同的證明文件,與保險條款、聲明、批注以及與合同有關的投保單、更改保單申請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的約定書共同構成完整的保險合同。實踐中所說的人身保單代簽名實際是指代簽名存在于這些法律性文件中,并非僅指保單的代簽名,因為實際上保單和其他文件是不可分割或重合的。人身保險中,投保人的簽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單中。
投保單是保險公司事先準備、具有統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寫而向保險人發(fā)出的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投保單作為體現投保人購買保險意向的書面要約,為了體現真實投保意愿,維護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賠糾紛,其內容必須完整、準確和真實。人身保險中,投保人須完整、準確和真實地填寫投保單所列明要求投保人填寫的項目,包括投保人資料、被保險人資料、受益人資料、投保事項、健康告知、財務及其他告知說明、特別約定和投保聲明等,真實性特別要求投保單一般由投保人親自填寫并簽名,而不是保險公司業(yè)務員代理填寫并代簽名。
投保單經過保險人簽章承諾后,保險合同成立,作為保單的重要組成部分。保單載明當事人雙方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與責任,是保險合同內同的外部表現,即保險合同內容的載體,其內容包括以下四個部分:(1)聲明事項,即投保人應向保險人說明的具體事項,如被保險人名稱(姓名)及住所、保險標的極其所在地、保險價值及金額、保險期限、危險說明及承諾的義務。(2)保險事項,及保險人責任范圍。(3)除外責任,及免除保險人責任的事項。(3)條件事項,及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享受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這樣,保險單的法律意義就在于:(1)證明保險合同的成立。(2)確認保險合同內容。(3)明確當事人雙方履行保險合同的依據,另外保險單還具有證券作用。
投保人在保單上的簽名在以下兩個方面起到表面(初步、推定)證明作用,一、投保人確認保險人給出的保險條款,認可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其簽訂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二、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保證告知內容的真實性。如果投保人的簽名是不真實的,那么以上兩個方面就存在瑕疵,此時保單就構成了瑕疵保單。瑕疵保單是相對于優(yōu)質保單而言,主要指從保險代理人向投保人推銷保險那到保險人簽發(fā)正式保單的過程中,由于各方的過錯而導致保單在形式或內容上存在瑕疵。
投保人或保險人可以對瑕疵保單提出質疑或主張。前面的分析已經表明,保險人僅以保單的代簽名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以下分析保險人是否能夠根據代簽名而對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和告知義務提出質疑,進而質疑保險合同的效力。
首先,有投保人親筆簽名的保單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集中體現。在民事糾紛的訴訟或仲裁中,有真實簽名的保單是一種書證,是本證、直接證據和原始證據,能夠幫助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迅速、準確地查明事實。那么,投保人的代簽名這種形式上瑕疵潛在可能表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為投保人可能不清楚、不知道或根本不曾認可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那么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和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ǘ┰谟喠⒑贤瑫r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保險合同的效力確實可能存在瑕疵。
但是,司法上也不排除其他有證據力的證據。保單上雖然沒有投保人的真實簽名,但其他證據足以證實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比如通過投保人繳納保費。畢竟保單并不是像票據這樣具有文義性、無因性,可以以保單以外的證據進行說明。
而且關鍵的是,對此瑕疵有資格質疑并提出主張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險人,因為當事人只能以己方意思表示的瑕疵對合同效力提出質疑和主張,這是法律賦予他的權利,當事人不能以對方意思表示的
瑕疵提出質疑和主張,所以保險人不能質疑投保人的意思表示。況且,保險人也不可能證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為當保險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質疑代簽保單的效力時,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與保險人的利益是相對的,不會質疑保單的效力,更無所謂質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本人對保險合同權利義務內容表示認可,這是證明意思表示真實最有力的證據,還有其他什么證據能夠推翻當事人自覺、自愿承認的自己內心意思嗎?正所謂“春江水暖鴨先知”、“冷暖自知”。
其次,保單代簽名確實有時伴隨著或暗示著投保人非親自填寫告知事項,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存在瑕疵。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如果保單上表明的投保人所告知的情況與事實不符,根據第十七條的第三款和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那么保險人需對此進行證明是不容易的的。原因是:
第一、要證明被保險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首先需要證明投保人告知的情況與事實不符,并且這種不符還必須是與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或者說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的承擔是有實質關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寫錯誤。但在實踐中,因為人身保險合同一般具有長期性,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時間過久,保險公司再對被保險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實情況,如健康狀況進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經不可能了,事過境遷,可能根本沒有被保險人投保時真實情況的證據留下。
第二、如果保險人確實對此做出了證明,那么這種不一致能夠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義務時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無論哪一種情況,保險人都可以達到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目的。但是反過來,恰恰又因為保單是他人代簽的,尤其是保險代理人代簽的,這極大地降低或消除了投保人的可歸責性,因為不一致可能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并且被保險人并沒有以自己親筆簽名表示了對告知事項的認可,在保險代理人代簽保單的情況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險代理人和保險人的特殊法律關系,故意和過失是否應該歸責于投保人更是復雜和不確定的(稍后進行詳細分析),保險代理人的代簽名恰又成為投保人故意或過失推定的反證?梢钥闯,實際上保險人對代簽名提出質疑對自己主張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是不利的,因為這不但要對簽名進行鑒定,成本不低,而且代簽名的事實還可能成為投保人的抗辯。
另外,一般人壽保險合同和健康保險合同大都存在不可爭條款(又稱兩年后不否定條款、不可抗辯條款),其內容是,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從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滿一定時期后(通常為兩年),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違反誠信原則,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為理由,而主張解除合同。這樣的規(guī)定一方面是因為第一點所說的可證性問題,另一方面是因為人身合同關乎被保險人的重大人身利益,法律對合同訂立后保險人對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提出異議并解除合同的權利行使作了期限的限制。
另外,按照《合同法》第三章的規(guī)定,當事人就發(fā)生合同爭議時,只有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雙方選定的仲裁機構有權認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險人就代簽名保單的法律效力發(fā)生爭議時,應將有關爭議提交有關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由其確認。
三、從保險代理關系來看
有觀點認為,保險代理人是保險人的代理人,如果為投保人“全權代理”并代簽保險單,這是雙方代理,保險合同無效。這種觀點錯誤在于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保險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義代代簽保單并非代理的民事法律行為,而是一個事實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指某人將其內心追求某種法律效果的意圖以一定方式表現于外部,使得他人根據常識、交易習慣或者雙方之間的默契得知這種意圖的行為。保險代理人代為簽名,但投保的意思表示是投保人自己做出的,投保人已經口頭或以除親自簽名以外的其他書面方式表明了自己的意思的情況下,代理人所為的代簽名行為只是一項事實行為。因此保險代理人只是代理保險人為意思表示,但沒有同時代投保人為意思表示。所以無所謂雙方代理。只是這種事實行為構成保險合同的一個瑕疵,不能代理。
第二、即使是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為意思表示,但只要得到投保人的授權,保險代理人是可以同時作為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的代理人的。
實際上,問題應該這樣分析,保險代理人是保險人的履行輔助人,對保險人的業(yè)務拓展發(fā)揮非常重要的作用。人身保險業(yè)務中投保人尤其會經常和保險代理人接觸,通過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訂立和履行保險合同。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xù)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yè)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保監(jiān)會2001年11月16日頒布的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guī)定(保監(jiān)會第4號令)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保險代理機構是指依照《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以及本規(guī)定,經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jiān)會”)批準設立的,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yè)務的單位,1997年11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保險代理人管理規(guī)定(試行)》第四十八條 個人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xù)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yè)務的個人,以及《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yè)務的,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代理事項,從以上可以看出,保險代理人(個人保險代理人和機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應是代理與被代理人的關系,而不是雇傭關系,其法律責任的歸屬應適用民法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中關于代理關系法律責任的規(guī)定。
保險人借助代理人擴展營業(yè)活動,獲得收益,保險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所為合法行為的效果當然直接歸于被代理人,即保險人!袄冢瑩p之所歸”,如果僅僅是保單的簽名存在瑕疵,不能證明投保人告知事項與事實不符,那么,簽名的瑕疵即便能夠引起什么法律后果,這種法律后果也應該有由保險人承擔。投保人沒有過錯,本人須對代理人的這種過錯承擔責任。
而人身保險實踐中,保險代理人代簽背后常常隱藏著代理人對投保人和保險人的欺詐,如為誘導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向其作關于保險條款的不實陳述,或不如實轉達投保人所告知的事項,使保險人對本不承保的危險做出承保,由此會造成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實。這就是保險代理人存在于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所產生了代理成本和代理風險,經濟學上有許多有關代理人的理論,并
且管理學上也研究如何控制代理人。在這方面,法學上研究代理人主要是研究如何在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分配代理人風險。
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的方法通常采用書面詢問回答方式,即由保險公司在投保書中附加詢問表,由投保人逐項據實填寫,并且推定保險公司在詢問表中所提出的事項,即為有關的重要事實。
保單上對向投保人詢問事項的陳述如果和事實不符,投保人在投保單填寫當時的心理狀態(tài)可以有以下幾種:1)故意,為騙取保險人的承保,可能與保險代理人共同欺詐或單獨實行;2)過失,投保人對自身某些狀況不知道、不清楚,或者由于疏忽,或者造成陳述中有所遺漏;3)信賴,合理接受保險代理人對如何回答詢問事項的建議;4)聽信,沒有合理依據相信或任由保險代理人對投保單詢問事項作出陳述;5)投保人在無過錯,投保人作如實陳述,但其后,由于各種原因,保險代理人對投保單內容進行更改。
以上是事實上投保人可能具有的心理狀態(tài),但是在法律上大不到這樣的客觀真實。法律無意探求保單填寫時,投保人進行陳述當時的真實心理狀態(tài),因為事過境遷、灰飛湮滅,究其當時復雜的情況實為不可能,即便相信某種事實的存在,但亦無法以證據證明,法律必須對這種由不可證產生的風險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所以,當保險人對投保單進行審查,核保后承諾承保,簽發(fā)保單并交付投保人后,如果投保人告知事項與客觀情況不符合,法律根據保單上投保人所作陳述的形式和內容與客觀情況的對照,對投保人的主觀狀態(tài)只作三種判斷,即故意、過失或無過錯(前兩種都是過錯),并據此對保險單的效力做出不同的判斷。投保人有過錯的情況下,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并具體根據投保人故意或過失對保費進行不同的處理,不退還或退還。
當保單的簽名為投保人親自所簽,如果告知事項與事實不符,推定投保人存在過錯,投保人對主張自己是過失或自己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但證明自己無過錯是很困難的,如果能夠證明投保人是在受到保險代理人的不適當影響下未能如實履行告知義務,這能否成為投保人的抗辯呢?除了搜集證據的困難之外,即使投保人能夠證明告知不實是由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這也不構成對保險人的抗辯,除非保險人對此明知或應知。
如果保單的簽名是保險代理人代簽的,告知事項與事實不符時,表面上不能推定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因為投保人并沒有以簽名對告知事項進行認可,但是在法律推定投保人認可的情況下(后面有論述),投保人不實告知受到保險代理人不同程度的影響,投保人是否有過錯呢?保險代理人的行為影響對投保人主觀狀態(tài)的認定嗎?
以上問題的實質都是代理人欺詐的風險究竟應該分配給誰?投保人還是代理人。以下從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從保險代理人是否具有簽訂人身保險合同權利的角度分析。根據委托代理關系的民法理論看,保險人可以授予保險代理人簽訂保險合同的權利,雖然《保險代理人管理規(guī)定(試行)》第五十四條 個人代理人不得簽發(fā)保險單,但不能就此規(guī)定否定個人保險代理人代理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的權利,因為保險單不是保險合同,它僅僅是保險合同存在的證明文件。
該《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業(yè)務范圍: 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代理收取保險費; 協助保險公司進行損失的勘查和理賠; 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yè)務。
第四十四條 兼業(yè)代理人的業(yè)務范圍: 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代理收取保險費。
《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 經中國保監(jiān)會批準,保險代理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yè)務:
(一)代理銷售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三)根據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相關業(yè)務的損失勘查和理賠。
第四十二條 保險代理機構在展業(y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非法從事保險業(yè)務或保險中介業(yè)務的機構或個人發(fā)生保險代理業(yè)務往來;
(二)超出中國保監(jiān)會核定的業(yè)務范圍和經營區(qū)域;
(三)超越授權范圍,損害被代理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
(四)偽造、散布虛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損害同業(yè)的信譽;
(五)挪用、侵占保險費;
(六)向客戶做不實宣傳,誤導客戶投保;
(七)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或不如實向投保人轉告投保聲明事項,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yè)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惡意欺詐保險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規(guī)認定的其他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公司利益的行為。
以上規(guī)定都沒有禁止保險代理人代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保險代理人是否有權代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由保險人授權。但是,從國內外保險實踐來看,保險人一般并沒有授予保險代理人簽訂人壽保險合同的權利,保險公司一般只將財產保險、意外傷害保險要約的接受和承諾的代理權,授權給保險代理公司,在日本,由于保險募集人員一般都是保險公司的職工,是代表公司進行銷售的,因此在銷售的過程中,不具有要約的接受和承諾的代理權。而在今天,保險產品多為復合型,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和傷害保險不再嚴格分離,保險代理人一般也就沒有簽訂人身保險合同的權利,其權利一般限于此,將保險人制作完成的保單交付投保人、接受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告之、終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等意思表示、代收保險費或代核賠款等業(yè)務,直接對本人發(fā)生效力。
保險人不授予保險代理人代理權是因為,對于人壽保險,核保(包括體檢)是專門的技術,一般保險代理人不能勝任,并且保險代理人是以招攬保險而獲取報酬的人,很難完全期望他誠信地為保險人和投保人締結合同,一般保險代理人沒有締約權。投保人的投保要約必須經過保險人的承諾,雙方之間才成立保險合同,而保險合同的內容、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必須以保險人簽發(fā)的保單為準。
這樣,保險代理人接收了投保人的投保單并不表明保險人承保,代理人無權變更保險人的承保條件,投保人在代理人“影響”(說服、建議、要求、誤導、欺騙)下所做的與事實不符的告知可能是不符合保險人的承保條件的,構成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
其次,從保險代理人是否具有投保人告知接受權來看。在國外的商業(yè)習慣上,由于從事保險募集的營銷人員是接受保險公司的委托和授權開展保險業(yè)務的,因此在面對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時,具有接受告知的接受權。也就是說,盡管人身保險代理人一般不具有締約權,但是根據實務的需要,其具有告知的接受權,保險代理人知悉和因過失而不知悉,都視同保險公司知悉或過失不知。但是從國內保險實務分析,人身保險代理人不具有告知的接受權,準確地說,只具有暫時保管和轉交投
保單的代理權。如保險人在投保單中置有“代理人知悉的某一情況,并不等同投保人已知道”,或者“當投保單的全部或部分內容是由頭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填寫的,該人應被視為投保人的代理人!边@樣的豁免條款,以此來“聲明”保險代理人不具有告知的接受權,免除自己對代理的過失承擔責任。
所以,保險代理人在代理保險時的權限是非常有限的,甚至有點類似一個中介,如友邦保險公司對保險代理人恰是這樣定義的——保險代理乃代表保險公司與第三者洽談合約的中介人。
沒有簽約權和接受投保人告知義務的權利,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時不能輕易受保險代理人的影響,不能輕信保險代理人的建議要如實填寫告知事項,收到保險單后,應當仔細確認保單上的告知事項與自己先前填寫的一致,應該以保單確認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如果發(fā)現不一致要及時向保險人提出,如果對保單中的不一致沒有提出質疑,保單上的記載就是投保人告知內容的證明,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就可以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而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代理人對投保人的影響不改變對投保人過錯的推定,當然這同時要符合不可爭辯條款的要求,并且這保險人雖然可不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可能對保險代理人由于過錯給投保人造成的損害承擔締約過失的責任,投保人須承擔舉證責任。這實際上是把代理風險分配給了投保人。
把代理風險這樣分配給投保人的理由之一是,畢竟保險代理人的權限受到限制,而投保人處于發(fā)現這種不一致的最直接和最有利的地位,保險人很難發(fā)現保險代理人的過錯,其對告知事項的確認是以投保單上的表述為依據的。
理由之二是,保險人在保單中設置了聲明條款(豁免條款),其內容通常是:“本投保單所填寫的各項內容,均屬真實,可作為你公司簽發(fā)保單的根據,并成為雙方合約的組成部分,如日后發(fā)現與事實不符,即使保單簽發(fā),你公司仍可不負任何責任!蓖侗H撕灻捅硎緦Υ说暮驼J可。
理由之三是,英國關于保險合同曾經建立了所謂的“轉移代理理論”,即當幫助投保人填寫保單時,代理人是作為投保人的代理人而非承保人的代理人,因此對于投保單上的說明,投保人應獨自承擔責任;而且除非投保單上確實載明,向代理人披露的信息不能認為已經由其傳達給承保人了。代理人完成保單時,他已經不是承保人的代理人,而僅僅作為投保人的一名記錄者;此時代理人所掌握的情況不歸于承保人;因此承保人能夠以投保單上記載與事實不符為由而免責(《保險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 何美歡,吳志攀等譯2002年版 第248頁)
在這樣的風險分配制度下,代理人風險與保險人對保險代理人的監(jiān)管不利和保險代理人職業(yè)道德不高有密切關系,需要通過各方面對保險人和保險代理人的監(jiān)管、保險人和保險代理人的自律(文章后面有詳細論述)、市場的競爭、社會的監(jiān)督和投保人加強法律意識和知識來不斷改善,即主要依靠市場的力量修正缺陷。但是這是需要過程的,尤其是在我國保險市場發(fā)展水平不高,消費者消費權利意識薄弱的情況下,“買者當心”的說辭會產生極大的不公平,所以下面分析法律還是應該傾向于把代理風險分配給保險人的。
四、從保險法保護投保人利益原則的角度來看
《保險法》的許多規(guī)定都是傾向于特別保護被保險人,投保人的利益的。如:
保險法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保險法第十六條 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保險法第十八條 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法第三十一條 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結實。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yè)務的行為,有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yè)務,有超越權限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并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求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其他的規(guī)定,如關于保險合同效力的中止,合同無效或解除時保險費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退還處理方法,以及關于保險公司組織形式和經營規(guī)則、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的業(yè)務規(guī)范即法律責任等方面以及其他保險法規(guī)中的規(guī)定都明顯地表現出保險法保護投保人利益,加強保險人的責任的目的。
所以從各個角度盡量把代理風險分配給保險人是符合保險法既有的精神的。
首先,前面講到,從保險人和保險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系來看,如果投保人在保險代理人的影響下,對投保單的詢問事項所陳述的事實與客觀情況不符,保險人仍然可以依此作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但是這種判斷的理由也有些機械。
保險代理人雖然只是代理權利有限的保險人的輔助人,但與保險公司的關系又非常緊密。國內保險公司通常會為代理人提供營業(yè)場所、組織業(yè)務培訓,此外,《保險法》規(guī)定 “經營人壽保險代理業(yè)務的保險代理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绷硗猓kU代理人的名片上都印著保險公司的標識,寫明營銷主管、經理等職務,很多人以為代理人就是保險公司的員工,對保險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權限認識不清,往往忽視經保險公司最后簽發(fā)的保險單的內容,忽視自己簽名形式的重要法律意義。這樣,許多不誠信的保險代理人欺詐投保人,急功近利,為了爭取保單,使投保人在不符合保險人承條件下作不實告知,騙取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待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往往產生糾紛,對投保人不利。
美國最高法院曾經在Wiskinson案中指出:“代理人勸誘客戶投保時的言行足以另投保人將其視為是保險公司的全權代表,并對其產生信賴”。
其次,關于保險人以豁免條款限制自己的責任,英國法院在《1977年不公平的合同條款法案》之前,就逐步確立了一些規(guī)則來限制豁免條款的運用。法律一般都會要求,應將意在限制代理人職權的合同條款告訴對方,特別是當這種條款并不常見或難以為人們所預料時。但是,如果投保人已簽署了含有這類條款的投保單,則無論他事實上知道與否,都將被初步推定不應受到該條款的約束。對于豁免條款,法院會做出不利于承保人的嚴格解釋。當投保者所簽署由保險人提出的文件,其條款晦澀、模糊或引人誤解,此時簽字者對該曲解部分產生信賴又很合理、有根據。
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這兩個條款都可以 限制保險人以豁免條款免除自己責任的
權利,保護投保人的利益。
第三,關于“轉移代理理論”,有反對意見認為,代理人不同與律師,投保人一般會主動帶著投保單向律師進行咨詢;而代理人的情況則恰恰相反,通常是他得到承保人的鼓勵或默許,主動接近投保人的;同時最適合對承保人擬訂的投保單的內容做出解釋的也是代理人。如果同樣的事情載其他關系中發(fā)生,代理人都會被視為是提交格式單據供人簽署的那一方的代理人。進一步說,如果就理賠條款作出錯誤陳述時,他是作為承保人的代理人的話;而就投保本身的條款做出錯誤陳述時,他卻變成了投保人的代理人,這是非常古怪的。更糟糕的是,在吸引客戶投保的過程中,代理人的身份就可能會發(fā)生轉變。有時甚至是不只一次的轉換。(《保險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 何美歡,吳志攀等譯2002年版 第249頁)
在Wiskinson案美國最高法院也認為:“如果把這種觀念付諸實施的話,通過代理銷售保險將變成一個陷阱或騙局,會導致大量欺詐的發(fā)生,結果是使保險公司受益,而那些自以為已經獲得了保險的人將成為受害者……代理人的職權范圍與保險公司交托給他的業(yè)務范圍相符,不應受到未向對方披露的限制的影響!
確實,如果機械地把風險和責任分配給投保人,那么保險人似乎很像一個投機分子,投機成功的機會多而回報豐厚,即便碰到精明的投保人,結果也只是應投保人要求修改合同或解除合同罷了,只是失去他本不應得或承擔他所應當承擔的罷了。尤其從我國的保險實踐來看,保險人是知道保險代理人的代簽行為,并且基本不予追究的。
投保人并不了解代理人,卻被要求負擔由于代理人欺詐、遺忘或能力缺乏所產生的風險;相反代理人進行了指定或委任的承保人卻毋須承擔責任,這樣做公平嗎?特別是當由于受教育、智力、健康等方面的限制,投保人的地位或能力遠遜于代理人時,以上的疑問更顯得有說服力。所以,美國許多法域現在已經摒棄了“簽字具有嚴格效力的認識,未經閱讀即與簽署不再被認為是必然存在的疏忽了;同時除非被證明是有意欺詐,不得禁止投保單簽署人提出“已向代理人進行過披露”作為抗辯。而在英國,在以下三種情況下,簽字的約束力已經在松動,過錯和風險的再分配正得到更多的考慮。
1. 投保人易受到傷害。如果在投保單上的簽名是盲人、老年人、殘疾人或文盲,早期的法律不允許投保單的提供者以他已經簽名為由進行抗辯。近來,這一規(guī)則適用于那些“本身無過錯,但如果沒有他人對特定文件的真實意圖給予解釋的話,就無法理解其內容的人。這種能力的缺乏可能是永久的也可能是暫時的,可能是由于疾病或先天不足,也可能是由于教育不良”。其適用范圍甚至還被擴大到因教育或能力不足而無法理解投保單上技術性詞匯或術語的一切人。
由此,似乎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投保人才受其簽名的約束,即假如他通過事先閱讀或者經過適當的努力聽取他人的解釋后,就會明白其中的內容。然,即使投保人閱讀過投保單,他也無法發(fā)現其中的錯誤;這或許是因為代理人已經使他相信如此填寫是保險所需要的,也許只是因為他自身缺乏更好的理解能力。
想要否定自己簽字的效力,投保人必須在下列一點或幾點上表現出易受傷害:(1)沒有閱讀能力,或沒有英語閱讀能力;(2)無法理解投保單中所列問題及陳述的含義;(3)代理人的言行使其確信已披露了需要披露的所有信息。(《保險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 何美歡,吳志攀等譯2002年版 第251-252頁)
2. 投保單的傳送。投保單的錯誤或疏漏也可能出現在投保單離開投保人傳送承保人的過程之中。這時法院判決的依據是看投保人在交出投保單后是否有合理的機會再去對其內容進行檢查。
通常當代理人有權收領并傳遞投保單時,投保人有權信賴代理人妥當地,特別是沒有欺詐地,將投保傳遞。他有權推定,按要求完成的投保單在由代理人傳遞的過程中未經自己同意不會被加以改變。投保人有權信賴代理人會繼續(xù)記錄并傳遞后來追加的信息,盡管這時簽署的投保單已經在代理人手中,盡管這些信息未能按時提出在某種程度上源于投保人的過錯
3. 承保人不對投保單產生信賴。合同的約束力通常源于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和“不容否認”原則的適用。同樣的道理類推應用于經簽署的文件,盡管適用過程不盡貫徹如一,簽字意味著已接受了文件的內容或同意其中的內容。就投保單而言,投保人的簽字表明他已將由代理人記入的或根據代理人的建議記入的內容作為自己的陳述或主張,如果這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則承保人有權撤消保險。然而現實中,當對投保單或其部分不存在投保人的聲明或同意時,也需要法律留有一些缺口,以便法院能夠根據實際情況弱化簽字的效力。有時對方也顯然清楚某人不是真正地表示同意,該人就不應在再受自己表面上的同意的束縛。因此,如果投保單上的錯誤是如此地明顯以至于顯然并非出自投保人的本意,而承保人對其內容不曾產生任何信賴,他也就無權以存在錯誤為由進行抗辯了。
有臺灣學者對代填保單情況下,保險人、代理人和投保人之間的責任分配有這樣的觀點:保險代理人既然代保險進行保險業(yè)務,那么代理人在訂立合同和執(zhí)行業(yè)務時所知悉的事實或所接受的告知事項,對本人直接發(fā)生效力,即使代理人只是傳達人。實務中,保險單中有時存在投保人或保險對代理人告知或代理人自己知悉的事項,對保險人不發(fā)生效力的條款,這應是無效的。保險合同是私法上一種債的行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和禁止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其內容,如果一方面允許代理人代理保險人而營業(yè),另一方面又限制其因此知悉的消息歸屬保險人,這顯然是侵害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權益的,與代理本質相違背,所以此約定應該是無效的。
因被欺詐或被脅迫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消其意思表示;但欺詐系由第三人所為者,表意人得撤消其意思表示;但欺詐系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若投保人委托代理人代答投保單上所列的問題,或許可以說代理人此時為要保人委托之人或輔助人;代理人是以說服或要求方式招攬保險業(yè)務的從事營業(yè)者,雖然不是保險人本身直接的代表,但畢竟是代表保險人的利益,是保險人“所相信之人”,和民法上有關意思表示不自由規(guī)定內所稱之為“第三人”性質不同。
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違反如實說明義務,其可歸責性可能因代理人對其行為的影響而消滅或減弱。這關鍵是看是否由要保人親自填答保險人所提出之問題,或委由保險代理人代答。
如投保人親自回答問題,而保險代理人對于不明確之問題以自己的解釋來確定,或自動排除投保人回答問題所產生的疑問,那么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不具有可歸責性。但是投保人如果盲目信賴也是不允許的。投保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根據投保人的個別情況,如智力、教育水平、經驗、生活環(huán)境等來判斷他認知水平。
如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寫投保單上的問題,假如代答的問題客觀上是能夠為一般人注意并認識的,則要保人當可信賴保險代理人的代答,若有錯誤,投保人不需要負責;反之,若涉及投保人個人之問題,這些問題只有當保險代理人與投保人有特殊關系才能回答的,假如代填之后投保人沒有對不實或不全的說明加以檢查,那么可歸責于投保人。(《保險法
基礎理論》江朝國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年版)
臺灣學者的這種觀點是非常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理念的,只是這種處理如前面所分析的,從證據的角度,投保時代理人與投保人之間真實的情況是無法證明的,那樣理想的公正在訴訟上是不可能完全實現的。
英美合同法中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棄權和禁止反言,即合同一方任意放棄它在合同中規(guī)定的某種權利,將來就不可再向另一方主張這種權利,從保險實踐看,這主要用于約束保險人。我國保險實踐中,保險人對保單代簽往往是聽之任之,沒有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規(guī)范。如果依據棄權和禁止反言的原則,保險人在知道保單代簽的情況下,如果事后在以代簽名對保單的效力提出質疑,這是不公平的。
另外,代簽保單存在情況下,保險合同事實上是真實存在的,假設親自簽名保單,使保單完全符合形式上的要求,那么保險人是按照保險合同的要求承擔保險責任的。保單代簽并沒有實質上影響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屬于“非惡意性質的冒充簽名”。所以如果僅以保單代簽為由,認定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人對投保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使被保險人得不到保險人的風險保障,這顯然是形式主義,是有為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的。
五、從保險人利益的角度來看
如果代簽保單無效,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據此不承擔保險責任,這對其是有利的,但是代簽保單無效是雙刃劍,有時對保險人也是不利的,因為如果真的按照保險人所主張的,代簽保單無效,那么有投保人可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在特定的時間內,若發(fā)生保險事故,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若沒有發(fā)生保險事故,則以代簽名保單無效為由,要求保險公司全額退保,這樣保險人雖然沒有積極的財產損失,但產生了消極的財產損失,因為沒有獲得保費收入,這無疑損害保險公司利益,意味著保險人據此取得的保費不能確認為收入,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在很長時間內無法得以穩(wěn)定,還可能在事實上保險人承擔了保障投保人風險的責任,卻沒能獲得保費。
事實上,投保人是不能僅以保單代簽名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但是確實有權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關于意思表示有瑕疵合同效力的規(guī)定,以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實主張撤消保險合同。特別是在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簽名的情況下,投保人似乎更理由主張自己意思表示的瑕疵。但是從保護保險人的信賴利益、穩(wěn)定合同效力和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法律需要對投保人的撤消權做出限制。
“我們又不愿意看到已簽署了投保單的投保人變更合同,特別是如果他在簽字前只須稍加閱讀就可以發(fā)現錯誤的話,畢竟簽字意味著一種承諾,承諾投保單中所述事實屬實并同意將其作為保險合同的基礎!蓖ǔ,一個人應受他所簽署文件內容的約束!八蟹啥汲姓J這樣的推定:即當人們簽署一份文件時,他一定知道該文件的內容。否認這一推定必然會給建立在該簽署文件基礎上的交易安全造成威脅。如果簽署文件者選擇了讓他人按照自己的 指示做成文件,則他必須承擔由此產生的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的后果! (《保險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 何美歡,吳志攀等譯2002年版 第250頁)
對撤消權的限制主要是有關撤消權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據此,撤消權的行使期限是一年,但是因為期限利益在保險合同中是十分重要的,比如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的多少,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期間,這兩個體現雙方權利義務的指標是與時間密切相關的,法律應該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短時間內確定自己的期限利益,從投保人的角度講,存在限制保險人的不可爭辯條款,從投保人的角度講,應該確立投保人撤消保險合同的短期除斥期間,即短于一般撤消權期間的除斥期間。有這樣兩個制度設計,即使因為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可能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從時間上也能夠把當事人的期限利益損失限制在有限的時間范圍內。
對投保人撤消權的期限,法律只需要規(guī)定期間的下限,保障投保人撤消權行使的基本權利,具體期間由保險人自己確定,期間越長,當然越有利于投保人。
上面從保護投保人和保險人兩個方面分析了保單簽名的效力,可以發(fā)現法律的設計始終應該以公平、公正為價值判斷的依據,精髓在于平衡當事人的利益,使當事人得到其應得的部分,并使其“打消”獲取不應得利益的投機心理。
另外就壽險市場的培育和發(fā)展角度而言,我國保險市場發(fā)展時間不長,還非常不規(guī)范,實踐中存在普遍存在保險代理人代簽保單的情況,如果僅因代簽名而把大量保單確認為無效,這將使得當事人雙方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花費的大量人力、物力成為無效勞動,造成市場效率的低下和社會資源的浪費。同時這也不符合合同法盡量確認合同有效,促進交易的宗旨。因此,從鼓勵交易、發(fā)展保險市場的角度出發(fā),受理保險合同爭議的仲裁或司法機關,都不宜輕易將代簽名保單認定為無效,要仔細分析簽名(真實簽名和代簽名)真正的、隱含在形式背后的法律效力和內涵。
下面就如何規(guī)范保單簽名,確認簽名效力和分配風險做系統的論述。
一、 保險民事法律制度角度來看
從前面的分析中,我們認識到保單上投保人的簽名或者真實簽名并非保險合同的必要條件和追求目標,這個形式條件背后的根本目的是:保證客戶了解并確認保險合同的內容,即自己的權利和義務,也保證保險人能夠知悉、確定客戶的真實的意思表示,確保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和真實,避免因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存在保險代理人而產生的代理風險。
反過來說,如果不能建立有效制度保障實現這個目的,即使在保險合同上有客戶真實的簽名,保險合同仍然可能不是客戶與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仍然會產生有關保單的爭議。何況,如果真的要確定保單簽名的真實性非筆跡鑒定不可,這是不經濟和低效率的。
《合同法》把合同的效力分為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和可撤消、可變更四種情況(區(qū)別這里不贅述)。實踐中,代簽保單常常被主張無效,其另一原因是,人們經常把合同的不成立、無效、撤消和解除混淆,錯用和濫用“無效”。我們應當在分清這些法律概念的基礎上,根據代簽保單的具體情況設計不同的制度,一方面,規(guī)定當事人在保單簽字上的權利和義務促進投保人、保險代理人和保險人規(guī)范自己的行為,避免保單簽字的效力瑕疵,包括保單代簽。另一方面,當保單簽字出現瑕疵時,能夠確定保單的效力,分配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責任和風險。
保險活動中,投保人有時出于方便,授意保險代理人代自己簽名,或者保險代理人為了方便替投保人簽名,忽視代簽名的法律后果,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根據方便當事人并保障其權益的原則,法律允許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簽名,但必須符合法定形式,這要求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簽名是不能以本人即投保人的名義簽名,必須以代理人的名義簽名,簽自己的名字,并且同時書面表明自己與投保人的代理關系。
這樣盡管可能仍然存在因保險代理人故意或投保人過失,
代理關系存在瑕疵,但是這樣至少在保單上清楚了表明了投保人、保險代理人和保險人之間的關系,提示各自注意自己的法律地位,明確風險。比如投保人事后發(fā)現保險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義代理本人簽名,那么投保人就知道保險代理人是代理自己確認告知和保險合同內容的,投保人就會特別注意保單的內容,確定自己是否確實認可。而如果保險人知道保險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義代理投保人簽名,既可以由此初步推斷,投保人應當知道保險代理人代簽名的事實并斟酌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這樣的代簽名還可以提示投保人注意其中可能存在的代理風險,比如保險代理人擅自代理。
但是由于投保人和保險代理人對代簽名的法律后果認識不足、風險意識弱,或者保險代理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實踐中仍然會存在保險代理人以投保人名義簽名的現象,對此法律做出下面的制度設計。
長期人身保中有一個冷靜期(或猶豫期)條款,即投保人在收到保單之后一定期間內可以無條件要求退保,或者無條件要求變更。這個冷靜期相當于給客戶一個反悔的時間,在此期間可充分斟酌保險合同。保險公司除收取一定成本費以外,不得扣除任何費用。
在這個冷靜期內投保人的享有的撤消權是廣義上的,因為投保人可以無條件撤消保險合同,而不限于法定事由下的撤消權。無條件撤消權能夠促進保險合同的訂立,也是保險人的營銷手段,因為這一方面使投保人先獲得保險的保障,另一方面有充分斟酌保險合同的機會。有條件的撤消權對于保單簽名效力的確定也是有重要意義的。
投保人在冷靜期內發(fā)現代簽名是保險代理人是未經自己允許而為時,或保單上表明的告知事項與自己的實際情況不符,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險人修正,彌補合同的瑕疵,如果保單上的保險條款與保險代理人向投保人陳述和說明不一致時,投保人可以要求撤消保險合同,推翻簽名對保險合同認可的效力。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保險公司必須全額退保,不收取或收取少量手續(xù)費。如在此期間投保人不提出疑義,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即以保險單為準,保單上的簽名視為投保人的簽名。
如原西德保險合同法:若保險單的內容和投;蚣s定的內容有不一致的,若投保人于收到保險單后一個月內不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同意。這種冷靜期內的撤消權目的是保護投保人的權益。而只要投保人對代簽名不追究,公司也就不會處理。
當然這種不異議的推定效力也不是絕對的,正如前面在保險代理關系部分所分析過的。
超過冷靜期之后,投保人不能要求撤消保險合同并退還保費。這樣設計的目的是促使投保人盡快在冷靜期內行使自己的撤消權,穩(wěn)定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障保險人的利益。但是投保人仍然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要求解除保險合同。依據《保險法》第三十九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xù)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余部分退還投保人。
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之前,可以通過各種途徑向投保人確認其的真實情況,如果發(fā)現保單上體現的投保人告知事項與投保人的實際情況不符,并且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用的,無論出于投保人的故意、過失或保險代理人的故意或過失,保險人均有權解除或變更保險合同(理性的保險人為了自己的利益是不會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因為那樣要退還保費)。但這也要符合不可抗辯條款的要求。
如果是投保人的故意或過失,則按照《保險法》第十七條進行處理。如果是保險代理人的故意或過失,保險人應當支付保單的現金價值,并賠償投保人相應的損失。以上的制度恰好是對《保險法》第十六條“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規(guī)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關于保險人在什么法定和約定的情況下可解除合同的設計。
這樣一方面促使保險人承擔對保單內容真實性的核查義務,穩(wěn)定合同的效力,保障投保人的保險利益;另一方面,考慮到保險人的利益,給以保險人一定條件下的解除權,保證經營的安全性。
對于因各種原因保單確屬無效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向投保人返還已繳納的保費。保險人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根據投保人和保險人的過錯大小分擔。如果是由于保險代理人違反有關規(guī)定和保險公司的內部規(guī)章制度造成的,保險人還可以向代理人進行追償。
二、從保險監(jiān)管法律制度來看
前面提到,民事制度有時并不能救濟投保人因保險人和保險代理人的行為而受到的事實上不公平的待遇,因為訴訟具有個案性,不告不理,投保人在訴訟成本和證據方面有很多障礙,不能有效促使保險人加強對保險代理人代理行為的管理和監(jiān)督,也不能促進保險代理人對自己代理行為的規(guī)范。所以,在完善民事救濟制度的同時,另一方面加強對保險業(yè)的監(jiān)督管理是有必要的。
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是監(jiān)督保險業(yè)的法定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保險人和保險代理人的監(jiān)督管理。
保監(jiān)會2000年1月3日頒布《保險公司管理規(guī)定》 (保監(jiān)發(fā)[2000]2號) 其中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當對其保險代理人的展業(yè)行為進行監(jiān)督管理,發(fā)現保險代理人有違法、違規(guī)行為,應立即予以制止或糾正”,以及《關于加強保險代理業(yè)務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jiān)發(fā)[2001]158號)第一條“保險公司必須切實承擔對保險代理機構市場行為的管理和監(jiān)督職責,加強對保險代理機構保險業(yè)務的管理和指導,督促其依法開展業(yè)務,嚴格履行保險委托代理合同”都要求保險人有對保險代理人監(jiān)督和管理的責任,這當然包括保險人對保險代理人代簽名行為的規(guī)范。
但是,這樣的規(guī)定只是原則性的規(guī)定,沒有對保險公司沒有盡到對保險代理人的監(jiān)管職責所要承擔的行政責任做出規(guī)定。
《保險公司管理規(guī)定》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保險法律、法規(guī)及本規(guī)定,從事保險業(yè)務活動的,中國保監(jiān)會依法對保險機構或有關負責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警告、責令改正;
(二)沒收非法所得;
(三)罰款;
(四)取消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五)限制業(yè)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yè)務;
(六)責令停業(yè)整頓;
(七)吊銷保險許可證、予以取締。
根據這條規(guī)定,應該增加適當的對保險公司不履行對保險代理人監(jiān)管職責的行政責任,如警告、責任改正和罰款,促進保險公司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監(jiān)督和管理。
2000年7月26日,保監(jiān)會發(fā)布《關于規(guī)范人身保險經營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其中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問題做出了明確規(guī)定。《通知》中說:“人身保險投保書、健康及財務告知書,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請變更保險合同的文件,應當由投保人親自填寫,由他人代填的,必須有投保人親筆
簽名確認,不得由他人代簽! 《通知》還要求對代簽名的投;蜃兏暾,必須經投保人、被保險人進行補簽名,否則保險公司不得接受。
保監(jiān)會要求自《通知》下發(fā)之日起,“各保險公司必須在展業(yè)流程中加入防止代簽名的有關程序,凡是發(fā)現代理人再有代簽名或誤導客戶代簽名的行為,保險公司應當與該代理人解除代理合同。”文件同時規(guī)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各保險公司對該日之前簽發(fā)的人身保險單,應視為本人簽名。該文件可以說是對保險公司隨意以代簽名為由認定合同無效損害被保險人利益行為的一種有效約束。
保監(jiān)會2001年11月16日頒布《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guī)定》 (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令第4號) 第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從事保險代理業(yè)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中國保監(jiān)會的有關規(guī)定,遵循自愿、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原則,第四十二條 保險代理機構在展業(y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七)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或不如實向投保人轉告投保聲明事項,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yè)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十)法律、行政法規(guī)認定的其他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公司利益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 保險代理機構向客戶披露虛假或不實信息,誤導客戶投保的,或者向客戶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不如實向投保人轉告投保聲明事項,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業(yè)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guī)定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代理機構的從業(yè)人員,可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警告,責令予以撤換,吊銷《資格證書》。
第七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guī)定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代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可視情節(jié)輕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如果這些規(guī)定切實得到執(zhí)行,將有效地規(guī)范保險代理人的行為。
在美國,各個州的保險監(jiān)督官除了一般的罰款外,還有權利根據統一的《貿易行為法案》,取消或終止那些被發(fā)現有欺詐行為的代理人的營業(yè)資格;此外,美國大部分州還通過了《保險欺詐法》,我們對那些侵害消費者利益的保險代理人還可以提起刑事訴訟。
三、從保險人規(guī)范經營上來看
在激烈的保險市場競爭中,保險代理人希望爭取到更多的保單,而在現有的保險公司激勵機制下,保險代理人“拉”到保單的數量和自己的收入是直接聯系的,所以一些代理人代簽保單,代填保單,誤導欺詐投保人,欺騙保險人。
所以保險公司有必要改革現有的激勵機制,使保險代理人同時重視保單的質量和數量,處理好公司的短期經濟利益和長期經濟利益、經濟利益和企業(yè)形象的關系。
保險人應當加強對其保險代理人的監(jiān)督和管理,完善保險代理人業(yè)務程序流程,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教育和職業(yè)培訓。
日本的模式是這樣的,將代理人作為保險公司員工來處理,以加強對代理人不當行為以及保險公司的約束;而對保險代理人傭金制度改革的初步想法是,降低首年保費的傭金比例,調高以后各年的傭金提取,以長期的經濟利益弱化代理人誤導欺詐等短期行為的動機。
保險公司還應該采取相應措施完善業(yè)務程序,防止和識別代簽名,確認投保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比如實踐中有保險公司建立新契約的100%的回訪制度,代理人簽單以后,保險公司通過電話或上門回訪的方式,確認這個簽名是否確實為本人簽名,投保人是否認可保單內容;對于涉及金額較大的保險合同以及理賠款的簽收,保險公司特別進行筆跡核對;利用技術手段識別代簽名等措施。
四、從保險代理人職業(yè)規(guī)范來看
隨著我國保險業(yè)近十年的快速發(fā)展,目前保險代理人隊伍猛增到了120萬人,我國壽險收入中,有6到7成都是通過保險代理人銷售的,但保險代理人整體素質良莠不齊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他們的形象。
必須嚴格要求保險代理從業(yè)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jiān)會統一組織的保險代理從業(yè)人員資格考試。 取得《保險代理從業(yè)人員執(zhí)業(yè)證書》(以下簡稱《執(zhí)業(yè)證書》),這是保險代理機構從業(yè)人員從事保險代理活動的證明文件。
對于在保險業(yè)務中違反職業(yè)規(guī)范和職業(yè)道德的保險代理人,要求其承擔民事、行政責任,保險公司和保險行業(yè)對其的從業(yè)資格進行限制。
最關鍵的是保險代理人自己必須意識到只有良好的職業(yè)道德加上專業(yè)的服務才是他們長遠發(fā)展的保證。
五、從投保人自身素質來看
投保人要增強投保的權利意識和風險意識,要知道保險不是一般的商品,保險的瑕疵會損害自己的期待利益。
投保個人保險的,如對方是保險公司在編工作人員,投保人可要求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和身份證,如對方是為保險公司代理業(yè)務的營銷員,投保人可要求其出示保險公司頒發(fā)的展業(yè)證書以及身份證,必要時,投保人可以向保險公司核實其身份,通過可靠的保險代理人進行投保。
投保單、保險單是由保險公司統一編號印制的重要單證,投保人可向保險公司查證其真?zhèn)巍L顚懲侗螘r要自己閱讀其內容,注意各種提示事項,不可輕信保險代理人的說辭,研究保險條款對自己的適用性。收到保險單后仍然要檢查其內容是否與自己填寫和保險代理人告知的一致,充分重視保單的證據作用。
總之,保險經濟補償、社會管理、資金融通三大功能,保單的效力關系到保險這些功能的發(fā)揮,人身保單特別關系到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法律要慎重對待它的效力,特別要符合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
法律制度、市場競爭力量和市場主體的意識是推動保險市場和保險行為向健康發(fā)展的動力,而法律制度是一切的基礎和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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