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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性采訪應當“與時俱進”:解讀《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

時間:2023-02-23 21:15:30 新聞傳媒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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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性采訪應當“與時俱進”:解讀《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

 內容簡介:隱性采訪作為輿論監(jiān)督的一種主要曝光手段,在現(xiàn)實社會中發(fā)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法律定位的不確定,其常處在掌聲和喝斥的尷尬境地,而此次《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的出臺,對新聞界有何意義,解讀是方法,更是內容。
關鍵詞:隱性采訪 法律定位
今年4月1日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共有新規(guī)定83條,這是我國第一部系統(tǒng)針對民事訴訟證據(jù)問題作出的司法解釋,它規(guī)定:在民事訴訟中,有其他證據(jù)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印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它同時規(guī)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jù),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而與此形成對照的是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未經(jīng)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的批復》則規(guī)定:未經(jīng)對方同意私自錄制的談話錄音資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我們認為,新的司法解釋對原來的證據(jù)規(guī)定是一個非同尋常的突破,它在一定程度上使偷拍偷錄有條件的合法化,對偷拍偷錄得來的證據(jù)由絕對否定變?yōu)橄鄬Ψ穸,這種法律效力的變化意義重大,對新聞界最具現(xiàn)實意義,它對完善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的法制環(huán)境也有著十分積極的意義,更讓從事這一工作的新聞工作者在輿論監(jiān)督的阻力中看到了一線曙光。

一、隱性采訪的兩難處境和“尚方寶劍”
何謂隱性采訪?顧名思義,主要是指新聞記者不暴露真實身份和采訪目的,以偷拍偷錄等隱蔽手段對人物或事件進行采訪。而所謂偷拍偷錄,是指未經(jīng)他人知曉和同意,對他人的活動進行拍照、攝像或對其談話進行錄音的行為。這種非常規(guī)的采訪手段主要運用于采訪對象弄虛作假或以暴力抵制正當采訪的特殊情況,由于這種行為是在他人沒有戒備的情況下進行的,突破了采訪環(huán)境的封閉性和事實本身的隱蔽性,一針見血地抓住了問題的實質,因而內容比較接近客觀事實。實踐證明,這種采訪手段對于新聞媒體進行輿論監(jiān)督是必要和有效的,如“焦點訪談”“南方周末”等媒體所取得的一系列批評報道的成功大多得力于偷拍偷錄的巧妙運用。在現(xiàn)代社會中,新聞媒介是公眾了解信息的主要渠道,提供真實、準確的消息能滿足公眾的現(xiàn)實需要和管理國家事務權利的實現(xiàn),因而受到人民的歡迎,這就是隱性采訪合法性的基礎。但在批評報道中,媒體的尷尬處境顯而易見:一方面,由于新聞采訪不同于刑事偵察或政府調查,采訪者不可能以制作調查和訊問筆錄的方式取得新聞采訪的第一手資料;而另一方面,當媒體被訴侵權時,采訪記錄和有關錄音錄像資料不能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jù)。這是因為錄音錄像資料的證據(jù)效力被以往的司法解釋所否定,媒體的尷尬境地源于缺乏相應的法律保護。而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使這種尷尬因素一掃而空,從而順利解決了新聞媒體的兩難處境。
二、隱性采訪的法律定位和發(fā)展
當前,我國的法律并沒有對隱性采訪的權限進行明確的規(guī)定,隱性采訪作為采訪的一種方式,其權限亦統(tǒng)屬于采訪權,采訪權是新聞權的構成部分,而新聞權的權利來源是新聞自由,我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政府等國家機構的權力來自于人民,新聞媒介在我國雖然有著一定官方的色彩,其主辦者亦各自不同,但是其職能歸根結底也都是來源于人民,我國的憲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五條、四十一條分別規(guī)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jīng)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lián)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jiān)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力”,從法律的角度來說,主體就是能夠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自然人和法人,公眾是一個抽象的群體概念,它不能承擔義務,也難以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權利,而新聞媒介的作用就是幫助公民將這項權利規(guī)定變?yōu)楝F(xiàn)實,因此,新聞媒體才是能享有輿論監(jiān)督權利的法律意義上的主體,可以說,我國的新聞媒介作為人民的代言人,追求的是滿足和實現(xiàn)人民群眾對于國家事務的知情權和發(fā)言權,而言論和出版自由本身不是一種權力,而是一種權利,是一種自由權利;按照現(xiàn)代法治觀念觀念,對于國家機關和公務員的權力行為而言,沒有法律明確授權的而為的行為都應屬非法;而對于普通公民和組織而言,只有當其違背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義務時才視為非法,也就是說,權利不一定是法律明確授予的,只要法律不明確禁止,就都能視為享有“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由上可見,我國新聞媒介的采訪報道行為的主要屬性是自由權利,因此,對其行使輿論監(jiān)督職能的手段,特別是隱性采訪中的偷拍偷錄行為應當視為一般權利而法無明確禁止就可使用,尤其是在當前法無明確授權但是輿論監(jiān)督常常遭遇非正常阻遏,確實需要一定隱性采訪手段的情況下,應有條件地允許新聞單位適度使用這種手段,以確保人民群眾知情權和新聞批評權的實現(xiàn)。但在以往的法律法規(guī)中,更多地是強調對對方當事人的保護,強調對被采訪者的民事權利的保護,而忽視了新聞采訪實踐中采訪者的實際操作難度,更忽視了對社會公眾知情權和輿論監(jiān)督的保護,畢竟同公民知情權利相比,批評報道中被采訪者的有關個人意愿和涉及公共利益的個人隱私應退居次要地位。而此次新規(guī)定的出臺顯然是根據(jù)我國民主程度的發(fā)展和進步和民主制度的完善,并在一定程度上借鑒了國外證據(jù)制度中的有關經(jīng)驗,結合我國的實際所作出的“與時俱進”之舉。

   
隱性采訪應當“與時俱進”:解讀《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  
三、“偷拍偷錄”法律效力重新定位的深層意義和避規(guī)
此次新的司法解釋對原來證據(jù)制度的突破就在于,原來偷拍偷錄以是否經(jīng)過對方同意作為條件,現(xiàn)在是以有無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為條件。可以認為,這種調整正是出于對我國新聞媒介定位的相關法律責任調整。以往我國的新聞媒體作為黨和國家的傳聲筒和代言人,為貫徹落實黨的方針政策和國家法律而對不遵守紀律法律者進行批評,這不僅是它的權力,也是它的責任和義務,而今隨著新聞媒介經(jīng)濟角色的加重和濃厚,其承擔的不僅僅只是宣傳功能,也要起到贏利的作用,在市場化的進程中,新聞媒介也如其他的法人一樣逐漸形成自己的法律定位,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只把新聞媒介當作國家的某種權力組織,而應對其定位進行重新認識,如前所述,即不能將采訪權視為國家權力而法無明確授權不得行使,而要將其視為新聞媒介的一項合法權利,只要法律不明文禁止就是合法的;也就是說,“偷拍偷錄”能不能成為有效證據(jù)的關鍵是:這些資料的獲取不能違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規(guī)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但在法律許可范圍內得到的錄音錄像則具有合法性。結合隱性采訪的定義我們可知,如今對“偷拍偷錄”的能否作為證據(jù)的關鍵是它是否構成非法而不在于它的秘密性,若證據(jù)取得的方式合法,則證據(jù)效力應該被法庭充分考慮,而此前相關的司法解釋,則無論來源是否合法,一律被否定。畢竟,新聞報道追求公開、知情,而偷拍偷錄卻是秘密進行,目的和手段間是個悖論,并且由于新聞媒體的社會影響力很大和其追求的公共利益原則性,因此,為了樹立其誠信的社會形象。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原則,一是應當限定在為公共利益而偷拍偷錄,公共利益越重要,偷拍偷錄越有理由,但即使是對公共性人物和公共事件的采訪,所獲取的涉及個人隱私的內容在報道時也要有所選擇,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就沒必要披露;二是記者不應當主動扮演新聞事件中的角色,不能從中立的觀察者變?yōu)楫斒氯耍粦蔀樾侣勈录臎Q定性力量并干涉事件的發(fā)展和進程,也不能偽裝成具有公職權力的人物進行欺騙性采訪,更不能故意引誘采訪對象上當受騙違法犯罪,總之,記者的角色是一個觀察者、記錄者而非事件的制造者、當事人;三是偷拍偷錄不得針對未成年人和國家安全機密;如《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條和四十二條分別規(guī)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決前,新聞報道、影視節(jié)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最低限度在畫面中應遮其雙眼。又如《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而知非法持有、使用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四是新聞媒體要制定嚴格的操作規(guī)程,采訪和報道都需經(jīng)過媒體最高負責人的同意,并應當與有關職能部門密切配合。這些避規(guī)是限制,更是保護,它與新規(guī)定中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jù),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和憲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這一法制精神也是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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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解讀隱性采訪和侵害隱私權的關系
隱私權是隱性采訪最常見的侵權客體,實踐中隱性采訪的隱私權界限也最難把握,對此,我們要進行具體分析,在我國,沒有專門的保護隱私權的法律,而是將其劃入名譽權的范疇,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0條規(guī)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guī)定,以書面或口頭形式侮辱或者誹謗他人,或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均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這就是我國目前對隱私權進行保護的主要法律依據(jù)。事實上,由于隱性采訪是以收集信息為目的,屬信息采訪行為,它與向大眾傳播信息為目的的新聞發(fā)表這一信息輸出行為不同,而對名譽權的侵害都是新聞發(fā)表的可能后果,因此,不能簡單將隱性采訪等同于侵害隱私權。法學界認為,侵權責任的構成有三: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依此類推,新聞媒介侵害隱私權責任的構成為:(1)新聞媒介侵害公民隱私權行為;(2)公民隱私權遭受損害的事實;(3)新聞媒介侵害公民隱私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一般來說,隱私權就是指公民享有的不愿公開的個人生活秘密和個人空間的權利,它具有這樣一些特征,第一,權利主體是自然人;第二,其享有的個人信息和空間與公共利益無關;同時,審理侵害隱私權的糾紛的法律依據(jù)主要為《民法通則》第101條和第120條,而民法主要是用于處理私人利益關系的總和的法。而學術界對記者采訪權的定義是:所有新聞媒介及其記者均擁有根據(jù)自身特點自主地采訪受眾關心的一切社會生活,尤其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事件的權利”(《中華新華報》1998年10月12日),因此,在為了維護社會利益而進行的隱性采訪針對個人隱私時,隱私權和采訪權的沖突實際上間接轉化為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的沖突,因此,在隱私權的界限上應當區(qū)分公開場合和非公開場合、對采訪對象上區(qū)分普通老百姓和公眾人物等等。在我國現(xiàn)行法律關系強調社會本位的情況下,采訪權應當被視為一種公權而予以特殊規(guī)定,但事實上法律對此并沒有具體條文規(guī)定,這種權利是一種不具備法律強制效力的權利,因此,就現(xiàn)在法律關系而言,采訪者和被采訪者之間是一種平等的關系。但根據(jù)以往的司法規(guī)定,錄音錄像資料的證據(jù)效力被否定,事實上使記者處于一種劣勢的地位,記者作為擬態(tài)公眾,其所代表的公民知情權往往得不到保護,公眾的新聞自由很容易受到侵犯,又由于記者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范疇,記者被侵權案件通常都是被當作普通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處理,這就使公眾的輿論監(jiān)督和新聞媒介的新聞自由受到遏制。而今新規(guī)定的出現(xiàn),至少在一定程度上進行了雙方關系的調整,使采訪權得到重新法律定位。當然要實現(xiàn)其公權的定位還需要一個長期的實踐和認識過程,但我們畢竟從它的出臺中看到了這種“與時俱進”的趨勢和發(fā)展。

   
隱性采訪應當“與時俱進”:解讀《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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