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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詐欺行為犯罪化之分析及立法建議

時間:2023-02-20 08:29:13 刑法畢業(yè)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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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詐欺行為犯罪化之分析及立法建議

 【內(nèi)容提要】對于欺詐性貸款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僅規(guī)定了貸款詐騙罪和高利轉貸罪,而對一時占用的貸款詐欺行為未給予應有的關注,實踐中也僅作為民事不法行為處理。應將貸款詐欺行為予以犯罪化,《刑法》應在貸款詐騙罪和高利轉貸罪之外設計一個堵截的構成要件——貸款詐欺罪,以懲治那些主觀目的難以證明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轉貸牟利目的的貸款詐欺行為,并對貸款詐欺罪的罪刑規(guī)范進行具體的立法設計。
 貸款詐欺,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貸款詐欺,顧名思義,即只要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不管其主觀目的如何,都應屬于貸款詐欺行為。在實踐中,根據(jù)行為人主觀目的的不同,廣義的貸款詐欺行為表現(xiàn)為三種形式:其一,貸款詐騙,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貸款詐欺行為。其二,高利轉貸,即以轉貸牟利為目的的貸款詐欺行為。行為人為了套取金融機構的貸款,以圖轉貸牟利,往往在申請貸款時偽造貸款理由或虛構貸款用途,行為人并不打算將貸款永久占為己有,而是準備轉貸牟利后予以歸還;其三,一時占用的貸款詐欺行為。行為人進行欺詐貸款,不是為了非法占有或轉貸牟利,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如一時占用,主觀上打算使用后歸還貸款。狹義的貸款詐欺行為,就僅指第三種表現(xiàn)形式,即不以非法占有和轉貸牟利為目的的貸款詐欺(如未特別指明,下文的貸款詐欺均是在這個意義上使用的)。
  《刑法》意識到貸款詐騙行為和高利轉貸行為的嚴重危害性,分別在第193條和第175條規(guī)定了貸款詐騙罪和高利轉貸罪;而對于一時占用的貸款詐欺行為,《刑法》卻未予以關注,實踐中僅作為民事詐欺行為處理。事實上,某些貸款詐欺行為的危害性已經(jīng)遠遠超出民事不法行為的程度,僅僅追究民事責任已不足以預防和制裁這些嚴重的貸款詐欺行為。筆者認為,對于這些行為,應將其規(guī)定為犯罪并給予刑罰處罰。
  一、貸款詐欺行為應予犯罪化的理由。
 。ㄒ唬⿵馁J款詐欺行為的危害性看,貸款詐欺行為應予犯罪化
  一種行為應否犯罪化,不是隨意決定的,而應看該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以及其社會危害性是否達到了應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因此,考察應否將貸款詐欺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必須首先考察貸款詐欺行為的危害性。
  1.貸款詐欺行為嚴重危害了金融信用安全。在自給自足的自然經(jīng)濟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jīng)濟下,財產(chǎn)所有權或許是經(jīng)濟活動中唯一重要的。然而,對于市場經(jīng)濟來說,僅僅強調(diào)靜態(tài)的財產(chǎn)所有權已遠遠不能滿足發(fā)展的需要,財產(chǎn)的流轉、資金的融通、交易的進行才是市場經(jīng)濟發(fā)展的真諦。而這些動態(tài)經(jīng)濟活動,特別是金融活動的健康進行,都需要有良好的信用作支撐。貸款活動,作為重要的金融活動之一,是以借貸雙方的相互信任為基礎的,信用安全更意義匪淺。貸款過程中的任何欺詐行為,不管其動機和目的如何,都會對作為貸款活動基礎的信用造成破壞。不單非法占有的貸款欺詐和轉貸牟利的貸款欺詐行為應予以刑罰處罰,一時占用的貸款詐欺行為也因其詐欺性嚴重破壞了如同金融活動生命的信用!缎谭ā分灰(guī)定金融詐騙犯罪,只處罰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詐行為,偏重于對金融機構資金安全的保護,這在自然經(jīng)濟和計劃經(jīng)濟下也許并無大礙,然而,卻不能適應現(xiàn)代經(jīng)濟生活的需要。因為,現(xiàn)代經(jīng)濟生活要求刑法在保護金融資金安全的同時,也對金融信用安全提供強有力的保護。只規(guī)定貸款詐騙罪和高利轉貸罪,而對不以非法占有或轉貸牟利為目的的貸款詐欺行為僅按照民事不法行為處理,這無異于暗示和鼓勵人們可以去從事貸款詐欺行為,可能造成貸款活動中虛假陳述行為的泛濫,從而導致金融領域的信用危機。事實上,貸款活動中的欺騙舞弊行為之所以不能被有效遏制,對一時占用的貸款詐欺行為不予以刑罰處罰就是其中的原因之一。
  2.貸款詐欺行為危害了金融機構的資金使用權。貸款詐欺行為雖然不以非法占有和轉貸牟利為目的,但行為人按正常途徑本無法獲得貸款,其通過欺詐行為獲得貸款,就侵犯了金融機構的資金使用權。貸款詐欺行為的危害性如何,可以通過其與挪用資金行為的比較得知。事實上,一時占用的貸款詐欺行為與挪用資金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差無幾:二者主觀上都不打算永久占有資金,而是準備用后歸還;客觀上都實施了欺騙手段,侵犯的都是他人的財產(chǎn)使用權,只不過前者侵犯的是金融機構的資金使用權,后者侵犯的則是行為人本單位的資金使用權。然而,行為人偽造本單位領導的同意借款批示,擅自挪用本單位的資金,就可能構成挪用資金罪;而如果行為人使用欺騙手段,非法獲得金融機構的貸款資金使用權,侵害金融機構的資金使用權,根據(jù)《刑法》的規(guī)定,卻沒有相應的罪名予以規(guī)制!實踐中也只是按民事違法行為處理,這未免不符合常理。早在二百多年前,貝卡利亞就說過:“如果對兩種不同程度地侵犯社會的犯罪處以同等的刑罰,那么人們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實施能帶來較大好處的較大犯罪了”。(注:[意]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頁。)同理,如果對兩種相同程度地侵犯社會的行為給予不同法律性質(zhì)的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那么人們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實施那種處罰要輕得多的行為了。貸款詐欺行為和挪用本單位資金行為在危害性上無甚區(qū)別,《刑法》卻給予如此相異的處理(前者僅作為民事違法行為處理,后者則構成犯罪),這無異于鼓勵貸款詐欺行為的實施。
 。ǘ⿵慕梃b域外立法例來看,貸款詐欺行為應予犯罪化
  詐騙犯罪的傳統(tǒng)構成模式都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一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如德國刑法詐騙罪要求行為人具有“使自己或者他人獲得違法的財產(chǎn)利益的意圖”,日本刑法理論的通說也認為詐騙罪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對于經(jīng)濟欺詐犯罪,發(fā)達國家的刑法大多采用非目的犯的立法方式,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作為大陸法系典范的《德國刑法典》第256條b規(guī)定,只要行為人在關于信貸條件的許可、放棄或變更的申請中,就有利于貸款人且對其申請的決定具有重要意義的經(jīng)濟關系提出不真實或不完全的資料,或以書面形式作不真實或不安全的報告;或未在附件中說明資料或報告所表明的經(jīng)濟關系的惡化,而其對申請的判斷又非常重要的就構成信貸詐欺罪。(注:參見《德國刑法典》,徐久生、莊敬華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頁。)由此可見,《德國刑法典》對貸款欺詐行為所設計的犯罪圈遠遠大于《刑法》,即只要行為人在貸款申請中虛構了事實或隱瞞了真相,無需證明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都構成信貸詐欺罪,即使行為人主觀上只是為了一時占用。《德國刑法典》之所以對經(jīng)濟詐欺犯罪不采用傳統(tǒng)的詐騙犯罪的構成模式,是基于以下考慮:傳統(tǒng)詐騙犯罪的構成模式主要是在自然經(jīng)濟條件下形成的,它所涉及的僅僅是個人財產(chǎn)的安全;而經(jīng)濟詐欺犯罪發(fā)生在一體化的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人們對市場的信心成為經(jīng)濟的支柱,經(jīng)濟過程的詐欺行為已不僅僅是只涉及到被騙者個人的財產(chǎn)安全,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影響了人們對市場的信心,影響了市場的心理秩序,具有超個人的價值,因而對于經(jīng)濟詐欺犯罪,無法適用傳統(tǒng)的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來處理。德國著名刑法學家漢斯·海因里!ひ惪苏J為:“由于引進關于投資詐欺(第264條)和

信貸詐欺(第265條b)的刑法規(guī)定,對經(jīng)濟犯罪作出積極反應的需求,以特別之構成要件規(guī)定現(xiàn)代‘白領犯罪’的兩個特殊形式而得以實現(xiàn)。根據(jù)該兩個構成要件,只要提供虛假數(shù)據(jù)即構成犯罪,無需對財產(chǎn)損失的產(chǎn)生包括犯罪故意進行證實”。(注:《德國刑法典》(序言),徐久生、莊敬華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頁。)這里的“特別之構成要件”,指的就是堵截的構成要件或抽象的危險構成要件。俄羅斯1996年刑法典第176條規(guī)定了非法取得貸款罪,即只要個體經(jīng)營者或組織的領導人,以向銀行或其他貸款人提供明顯虛假的關于個體經(jīng)營者或組織的經(jīng)營狀況或財務情況的信息而得到貸款或優(yōu)惠的信貸條件,造成巨大損失的,就可構成犯罪。(注:參見《俄羅斯聯(lián)邦刑法典釋義》,黃道秀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76~479頁。)由該條可看出,俄羅斯刑法也不關心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而只關注行為人取得貸款的方式本身,即只要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提供虛假信息,且造成了巨大損失,就構成犯罪。可見,一時占用的貸款詐欺行為在俄羅斯刑法中也被犯罪化了。
  在作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國,其貸款欺詐犯罪也不特別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美國法典》第18編第1014節(jié)規(guī)定了虛假的貸款與信用申請罪,即凡在申請、預付款、貼現(xiàn)、購買、購買協(xié)議、再購買協(xié)議、委托或貸款,或由于行為的更新、延續(xù)或其他情況或由于證券的承兌、發(fā)行和替換或?qū)е律鲜鲂袨榈淖兏蜓诱怪,為了影響借貸機構(某些聯(lián)邦或聯(lián)邦提供保險的借貸機構)的行為,而明知地制作虛假陳述或報告,或故意地過高估計地產(chǎn)、財產(chǎn)或證券的,都構成犯罪。(注:參見周密主編:《美國經(jīng)濟犯罪和經(jīng)濟刑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41~243頁。)從該規(guī)定可以看出,只要行為人在向由聯(lián)邦提供保險的銀行提交貸款或信用申請時,明知地制作虛假陳述或故意過高估計財產(chǎn),就可構成虛假的貸款與信用申請罪,并不像《刑法》那樣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轉貸牟利目的,也不要求證明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事實上,美國刑法中的金融欺詐行為犯罪化程度相當高,不僅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欺詐行為,更大程度上還指虛假陳述的欺詐行為。(注:參見陳興良:《金融詐欺的法理分析》,《中外法學》1996年第3期。)
  筆者認為,貸款領域的欺詐行為,不僅僅表現(xiàn)為對金融機構資金權利的侵害,更重要的是嚴重影響了人們對金融活動的信心,破壞了金融信用安全,導致貸款活動無法正常進行,因而貸款欺詐行為侵犯的不僅僅是個人的法益,而且侵犯了“超個人的法益”,具有超個人的價值。正如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學者林山田所言,對于破壞超個人法益的經(jīng)濟犯罪,可以采用堵截的構成要件加以抗制。筆者認為,既然貸款欺詐行為破壞的是超個人的法益,因而也應借鑒上述國家和地區(qū)的作法,采用堵截的構成要件,不應特別限定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換言之,刑法不僅應處罰貸款詐騙行為和以轉貸牟利為目的的高利轉貸行為,還應將一時占用的貸款詐欺行為犯罪化。
 。ㄈ⿵闹袊尤胧蕾Q(mào)組織后金融業(yè)所面臨的形勢看,貸款詐欺行為應予犯罪化
  中國加入世貿(mào)組織后,金融市場將進一步開放,金融業(yè)面臨嚴峻挑戰(zhàn)。如何促進和保障中國金融業(yè)的發(fā)展,應是刑法學思考的問題。其中很顯著的問題之一,就是中國法律如何同國際慣例接軌。如對于德國、美國等國家的金融機構來說,按照其內(nèi)國法和國際慣例,中國公民在向其申請貸款時,只要使用了欺詐手段,不管其主觀目的如何,都應構成犯罪給予刑罰處罰,而按照中國法律則因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作犯罪處理。如此,就造成了進退兩難的窘境:對該類行為不按犯罪處理,則不符合國際慣例,國外的金融機構將基于中國法律保護的不健全和自身安全的考慮,對中國金融市場望而卻步,這樣中國開放金融市場、通過外在競爭來促進本國金融業(yè)發(fā)展的初衷就難以實現(xiàn);而如果只將針對外國金融機構的貸款詐欺行為作為犯罪處理,針對本國金融機構的貸款詐欺行為卻不作為犯罪處理,這就使中外金融機構法律地位不平等,使本已面臨嚴峻挑戰(zhàn)的中國金融業(yè)因不平等的保護而更加舉步維艱。要走出這種兩難的困境,唯一的辦法就是將嚴重的貸款詐欺行為犯罪化。這樣,既符合國際慣例,打消國外金融機構的顧慮,又可以為本國金融機構提供較好的保護,促進本國金融業(yè)的發(fā)展。
  二、罪刑規(guī)范的立法設計
  (一)罪狀的設計
  在詳細論證了應將貸款詐欺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之后,就應考慮如何在刑法典中規(guī)定該種犯罪的問題。在具體罪刑規(guī)范的設計上,學者們大致有以下幾種建議:
  有學者認為,修訂《刑法》時,在符合傳統(tǒng)詐騙罪構成要件的金融詐騙之外,增設“虛假陳述罪”。構成該類犯罪不要求具有直接故意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要實施了非法披露不應當披露的信息或者未披露應當披露的信息以牟取利益的行為就可構成犯罪。(注:參見白建軍:《信用安全與道德冒險》,《政治與法律》2000年第1期。)
  另有學者認為,應增設騙借貸款罪,即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騙借貸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騙借數(shù)額較大的貸款的行為,本罪主觀上是行為人故意的騙借貸款但準備歸還。(注:參見劉星明:《對騙借貸款的定性分析及立法建議》,《政法論壇》1996年第6期。)
  還有學者建議,應增設騙借信貸資金罪,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式取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巨大損失的,即構成該罪。(注:參見時延安:《貸款詐騙罪研究》(碩士學位論文),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2000年印,第68~70頁。)
  對于常見、多發(fā)的犯罪行為,為防止其逃脫法網(wǎng),一方面應設計與犯罪形式的多樣性相對應的多種犯罪構成,實現(xiàn)多發(fā)性犯罪的罪刑系列化;另一方面則應適當選用堵截構成要件,形成嚴密的刑事法網(wǎng)。(注:參見儲槐植、梁根林:《論刑法分則修訂的價值取向》,載《刑法問題與爭鳴》編輯委員會編:《刑法問題與爭鳴》(第1輯),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頁。)筆者認為,貸款詐欺行為(廣義)也是常見、多發(fā)行為,為嚴密刑事法網(wǎng),也應該一方面設計與行為方式相對應的多種犯罪構成,另一方面則選用堵截構成要件。如前所述,貸款詐欺行為(廣義)在實踐中有貸款詐騙和高利轉貸等行為方式,《刑法》對此分別規(guī)定了貸款詐騙罪和高利轉貸罪,應該說《刑法》在貸款詐欺行為(廣義)的罪刑系列化方面做得較好?墒,由于貸款詐騙罪和高利轉貸罪都分別要求非法占有和轉貸牟利的主觀目的,而主觀目的又往往難以證明,就會使那些不具有上述目的和無法證明主觀目的但危害又非常嚴重的貸款詐欺行為逃脫刑事法網(wǎng)。如果能設計一個“堵截的構成要件”,在能證明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或轉貸牟利目的的情況下,就按貸款詐騙罪或高利轉貸罪處理;在不能證明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或行為人并不具有上述目的的情況下,則根據(jù)堵截的構成要件來處理,如此就可以防堵上述漏洞?紤]到這一堵截構成要件的作用,筆者主張,在設計罪狀時,只規(guī)定犯罪的客觀要件即可(即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不應特別限定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使該條款的外延大于高利轉貸罪、貸款詐騙罪的外延,客觀上形成包容和被包容的關系。這樣,行為人實施貸款詐欺行為,能認定其非法占有目的或轉貸牟利目的的,就按貸款詐騙罪或高利轉貸罪處理;不能認定其主

觀目的或不具有上述目的的,就適用該堵截構成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筆者雖然主張應將貸款詐欺行為犯罪化,但這并不意味著要對所有的貸款詐欺行為都予以刑罰處罰,而是認為應將那些危害性已遠遠超出民事違法的范圍非用刑罰處罰不可的貸款詐欺行為按犯罪處理,對那些危害性未超出民事違法程度的貸款詐欺行為仍按民事詐欺行為處理。換言之,在將貸款詐欺行為犯罪化時,也應注意界定合理的犯罪圈。
  然而,在設計罪狀時如何設定一個關于貸款詐欺行為的合理的犯罪圈呢?上述第三種觀點主張用“造成巨大損失”這一嚴重后果來加以限定,即將那些造成巨大損失(如到期無法歸還貸款)的貸款詐欺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沒有造成巨大損失的,就按民事違法行為處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在主張應將騙用貸款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時,考慮到刑法的謙抑性,用嚴重后果來適當限制騙用貸款行為的犯罪圈,是可取的。然而,該觀點把損失后果作為構成要件之一,過于強調(diào)了事后不能歸還這一后果。行為人為一時占用而詐欺貸款,數(shù)額較大的,不管事后能否歸還,其詐欺行為本身就已經(jīng)嚴重侵犯了金融信用安全和金融機構的資金使用權。事實上,如同挪用資金罪一樣,事后是否歸還只是影響量刑的要素,而不應是定罪時所考慮的。當然,如果行為人為一時占用騙得貸款后,在短時間內(nèi)很快歸還的,可根據(jù)《刑法》第13條不作犯罪處理。
  筆者主張,可用“數(shù)額較大”來合理限制貸款詐欺行為的犯罪圈,即只要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數(shù)額較大的,就說明其行為的危害性已達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構成犯罪。這里的數(shù)額較大,是指行為人申請的數(shù)額較大,并非指行為人已經(jīng)申請到的貸款數(shù)額較大。如果行為人已經(jīng)申請到了貸款,就構成犯罪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其具體罪狀可表述如下:在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數(shù)額較大的,處……。
  (二)罪名的確定
  在設計了罪狀以后,就應考慮罪名的問題。確定罪名,應遵循科學性原則?茖W性就是指所確定的罪名能準確反映該犯罪的特征,能在罪名上反映出此罪與相關犯罪的關系。如前所述,筆者主張在高利轉貸罪、貸款詐騙罪之外設計一個堵截構成要件,以涵蓋那些主觀目的難以認定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轉貸牟利目的的貸款詐欺行為。從上述罪狀的表述也可看出,該堵截構成要件并未特別限定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即只要行為人客觀上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申請貸款,數(shù)額較大,主觀上出于故意,就可以了。該堵截構成要件與作為民事不法行為的一般貸款詐欺行為的區(qū)別在于:前者申請的貸款數(shù)額較大;如果數(shù)額不大,就只是民事不法行為。它與高利轉貸罪、貸款詐騙罪的表現(xiàn)形式是一樣的,區(qū)別主要在主觀目的上:前者不要求行為人具有特殊的主觀目的,而高利轉貸罪和貸款詐騙罪則分別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轉貸牟利目的或非法占有目的。二者實際上也是普通罪與特殊罪的關系:當行為人以轉貸牟利或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欺詐貸款,構成犯罪的,其行為同時符合了兩個條款,觸犯了兩個罪名,發(fā)生了法條競合現(xiàn)象,根據(jù)特殊罪優(yōu)于普通罪原則,應按高利轉貸罪或貸款詐騙罪處理;當行為人不具有轉貸牟利目的和非法占有目的或無法認定其主觀目的時,就適用該堵截要件。因此,在確定罪名時,應反映出這一關系。前述第二、三種觀點主張設立騙借貸款罪或騙用貸款罪,筆者認為,這兩個罪名不足以反映出該堵截構成要件與高利轉貸罪和貸款詐騙罪的關系,讓人覺得兩者毫不相干,因而不足取。第一種觀點主張設立虛假陳述罪,這一主張倒是可以反映出與貸款詐騙罪、高利轉貸罪的關系,但它是針對整個金融活動而言的,因而未突出貸款活動的特征。筆者認為,將這一堵截構成要件的罪名確定為貸款詐欺罪,較為合適。首先,它反映了此種貸款行為的欺騙性特征,表明了此種行為與高利轉貸罪和貸款詐騙罪在客觀方面的相同性;其次,貸款詐騙罪和高利轉貸罪兩罪名均反映了對主觀目的的強調(diào),而該罪名則未強調(diào)行為的主觀目的,結合起來看,就可以明了貸款詐欺罪與高利轉貸罪、貸款詐騙罪之間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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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定刑的配置上,應考慮橫向的相關罪名間的刑罰水平的協(xié)調(diào)和平衡問題。(注:參見梁根林:《刑罰結構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18~327頁。)就虛假陳述貸款罪而言,在配置法定刑時應注意與貸款詐騙罪、高利轉貸罪和挪用資金罪刑罰水平的比較。貸款詐騙罪分為數(shù)額較大、數(shù)額巨大、數(shù)額特別巨大三個層次的法定刑,其基本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貸款詐欺罪與貸款詐騙罪相比,其危害性要輕得多,因而其法定刑的水平應低于后者。高利轉貸罪的法定刑分為兩個幅度:違法所得數(shù)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貸款詐欺罪與高利轉貸罪相比,二者的危害性大體相近;因而其法定刑水平可與高利轉貸罪大體持平或略低于高利轉貸罪。挪用資金罪的法定刑分為兩個幅度:數(shù)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數(shù)額巨大,或者數(shù)額較大不退還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貸款詐欺罪與挪用資金罪相比,危害程度相近?紤]到經(jīng)濟犯罪的特殊性,刑事打擊過重或刑法觸角過長,有可能影響市場主體參與經(jīng)濟生活的積極性,因而貸款詐欺罪的法定刑可略低于挪用資金罪。
  筆者建議,對貸款詐欺罪可設計兩個法定刑幅度:數(shù)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數(shù)額較大不退還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ㄋ模┵J款詐欺罪的歸屬
  在具體設計了貸款詐欺罪的罪刑規(guī)范之后,就面臨著應將該罪置于《刑法》分則何處的問題。有學者認為,可將該罪規(guī)定在貸款詐騙罪之后,即作為第193條的第2款。
  筆者認為,上述建議不失為一種思路。但第3章第5節(jié)規(guī)定的是金融詐騙罪,對于詐騙,我國傳統(tǒng)觀點一向認為應強調(diào)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因而該節(jié)的犯罪都以非法占有目的為構成要件。若將貸款詐欺罪放在該節(jié),未免在體系上不協(xié)調(diào)。為維護金融詐騙罪的純凈內(nèi)涵,可參考刑法典對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放置。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行為上大致相同,都是集資欺詐行為,區(qū)別在于主觀目的不同。立法者考慮到金融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將集資詐騙罪放在第5節(jié)金融詐騙罪中,而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放在第4節(jié)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筆者認為,與其把貸款詐欺罪置于金融詐騙罪中,不如將其放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且可放在高利轉貸罪之后作為第175條第2款來規(guī)定。即第175條第1款規(guī)定高利轉貸罪,第2條規(guī)定貸款詐欺罪,第3款規(guī)定高利轉貸罪的單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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