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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qū)分
[摘 要] 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侵權責任是三種性質不同的民事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不屬于合同責任,在我國沒有統(tǒng)一民法典的情況下,為了保護締約當事人從開始接觸、磋商到合同簽訂及履行完畢的全過程中的信賴利益、履行利益,在立法技術上將這兩種責任制度統(tǒng)一規(guī)制在合同法中。同時,侵權責任保護的是固有利益,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可能有侵權性違約行為、違約性侵權行為發(fā)生,產生違約責……一、前言
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侵權責任是三種性質不同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于合同訂立階段,它通常適用于合同訂立中及合同因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因其與合同有關,所以它與合同責任之間的關系比較密切!1】為了保護當事人雙方從開始磋商至合同履行完畢過程中的信賴利益、履行利益,而在立法技術上,將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統(tǒng)一規(guī)定在合同法之中;但締約過失責任并不是合同責任,它與違約責任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民事責任。違約責任制度是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它與合同義務有密切聯系,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前提,違約責任則是合同義務不履行的結果!2】在我國,由于民事經濟案件常常要涉及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的問題,因此,準確區(qū)分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對于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正確處理民事糾紛,具有重要意義。侵權責任的發(fā)生不需要當事人之間存在任何關系而且一般與合同無關,但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可能發(fā)生違約性侵權行為、侵權性違約行為的情況,只有在侵權行為發(fā)生時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才產生侵權損害賠償關系。只有當侵權行為發(fā)生時,當事人之間才產生損害賠償等法律關系。
締約過失責任保護的是締約當事人從開始接觸、磋商到合同簽訂及履行完畢的全過程中的信賴利益,違約責任保護的是合同當事人的履行利益,侵權責任保護的是固有利益。在我國沒有統(tǒng)一民法典的情況下,在立法技術上將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這兩種責任制度統(tǒng)一規(guī)制在合同法中是一創(chuàng)新。同時,對于因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侵權性違約行為、違約性侵權行為發(fā)生而引起的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竟合時,在《合同法》第122條賦予當事人請求選擇權,但對于在締約過程中可能發(fā)生的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竟合 問題,我國《合同法》并沒有作出規(guī)定,有待《合同法》今后進一步完善;谌N責任在《合同法》上的這種關系,有必要對這三種責任進行簡單的比較,以期對各責任有全面的認識。
二、締約過失責任責任、違約責任、侵權責任的概述
締約過失責任也稱締約上過失責任,它的提出實際上解決的是這樣的問題: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可能會出現由于當事人一方的不謹慎或惡意而使將要締結的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從而給對方當事人帶來損失,也可能會由于一方當事人的過失而導致對方當事人的損失。再此情況中,都有損失的發(fā)生,損失發(fā)生后,當然要有人承擔損失,讓誰來承擔損失,正是法律要解決的問題,也是締約過失責任存在的重要意義【3】。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產生,正是由于合同法和侵權法的調整范圍存在自身難以解決的漏洞,它們對在締約階段一方因過錯致他方受損害無法解決,為彌補這一漏洞,需要從法律上建立締約過失責任。【4】締約過失責任最早系統(tǒng)的闡述,國內普遍認為應追溯到德國著名法學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編的《耶林法學年報》第四卷上《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未臻完全時之損害賠償》一文中指出:“當事人因自己的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信賴而產生的損害”。即“當事人因自己的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信賴而產生的損害!薄5】耶林的觀點對各國產生了深遠影響,如德國民法典第122條第1項規(guī)定:“意思表示無效或撤銷時,如其表示應系應向相對人為之者,對于因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的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賠償數額不得超過相對人或第三人意思表示有效時所受利益的數額!钡307條第1項同時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以不能的給付為標的契約時,已知或應知其給付為不能時,對因相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的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義務,但其損害不得超過他方當事人在契約生效時享有利益的價額!薄6】希臘民法典在第197條、第198條也對締約過失責任作了一般原則性的規(guī)定。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國的判例和學說也都先后接受了締約過失責任,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修正前沒有規(guī)定締約過失責任的一般原則,而是僅就特定情況規(guī)定了締約過失責任。1999年4月21日的民法修正案增訂第245條之一規(guī)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于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①就訂約有重要關系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真實之說明。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泄露之者。③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由于我國尚沒有統(tǒng)一的民法典,《民法通則》也又沒有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設計,為了對合同訂立過程中當事人雙方信賴利益的保護,基于合同訂立過程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因其發(fā)生在合同訂立過程中,與合同有密切關聯性,在吸收了德國民法典的經驗基礎上,我國創(chuàng)設了在合同法中規(guī)制締約過失責任的立法體例,在合同法第42條對締約過失責任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①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②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③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對于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研究,目前國內都比較全面、深入,已形成一定的理論體系,著名學者論著頗多。故,本文不再詳述。
違約責任是民事責任的重要內容,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和債務之履行的重要措施,通常又稱為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它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所承擔的法律后果!7】違約責任在大陸法系中被視為債的效力的范疇,而在英美法系中則被稱為違約的補救!8】如《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2706條“在買方違約的情況下,賣方有權將有關貨物和未交付的貨物轉賣”的規(guī)定。違約責任是合同法要解決的核心問題,違約責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項最主要的制度,正如德國學者Arthurvon Mehren所說:“合同作為一種制度不僅被限定由當事人之間通過訂約而實現其私人的目標方面,而且應確定在一方違約后的責任方面!薄9】我國合同法為了確保合同債權,使當事人實現訂立合同之目的——履行利益之實現,于當事人違反義務時法律明確規(guī)制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在合同法第七章中設專章予以規(guī)制。從第107 條到第123條,多達十六條之多,使合同權利實現有了根本的保障,這也印證了英美法上的一句名言:“救濟走在權利之前(remidies proceed right)”!10】目前,學者對于違約責任的含義的表述形成了不同的學說,主要有法律后
果說、賠償損失說、法律制裁說,【11】通常認為違約責任即就是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所承擔的法律后果。我國合同法第107條將違約責任定義為: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是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后的法律后果,重在維護交易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履行利益的實現,是合同履行過程最重要的民事責任。
侵權責任也稱侵權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實施侵權行為而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12】在大陸法系中常將侵權責任規(guī)定為一種債的關系,即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以請求賠償與給付賠償為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侵權責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3】:①侵權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因違反法定義務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②侵權責任是以侵權行為為前提的,即侵權人應對其實施的侵權行為的法律后果負責。③侵權責任具有強制性。侵權責任是行為人對國家應負的責任,是以國家強制力作保障的,它不取決與行為人的個人意愿。④侵權責任形式主要是財產責任,但不限于財產責任。法律規(guī)定侵權責任的目的與功能就在于制裁侵權行為,保護公民、法人的民事權利,恢復被侵權行為破壞的財產關系;同時體現國家利用其強制力制裁不法行為,保障法定義務的切實履行,使債權人的絕對權得以實現。
三、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侵權責任的共同點
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盡管是三種性質不同的民事責任,但都屬于民事責任,都具有民事責任的一般特征,如下:
1、責任主體具有平等性。三者主體都只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承擔責任體資格平等,主體之間不存在隸屬關系、支配關系,都體現了民事責任的平等性屬性!14】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在締結合同過程中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另一權利主體是信賴利益受損的一方當事人,在締約過失責任中不可能出現第三人,主體資格具有平等性,這是因為在締結合同中只存在要約人與承諾人雙方當事人,雙方地位是平等的,締約人的這種特性是受《合同法》地位平等原則所決定的。而合同的相對性決定了違約責任也只能產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有時也涉及合同之外的當事人,可能會涉及第三人,但責任承擔中也只能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負擔義務與承擔責任,主體資格具有絕對的平等性特點。而侵權責任的主體同樣具有平等性,盡管是當事人之外的任何人,但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2、責任形式具有財產性。締約過失和違約責任都表現為一種財產責任,即都是表現為責任人向對方支付一定的貨幣或者給付一定的財物,充分體現了民事責任是以財產責任為主的法律責任的屬性。【15】締約過失責任中,依《合同法》第42條的規(guī)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約責任基本上是一種財產責任,這于合同的基本特征分不開的,現代法上,合同是最為常用的財產流轉的法律形式,違約責任作為合同債務的轉化形式,與合同債務具有同一性,故而通常表現為財產性!16】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依據《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114條的規(guī)定,主要有繼續(xù)履行,支付違約金、定金、賠償金,還有采取補救措施等。侵權則任制度的設立旨在制裁侵權行為,保護公民、法人的民事權利,恢復被侵權行為破壞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侵權責任的責任形式是賠償損失?梢钥闯鲞@三種責任都具有財產性的特征。
3、責任結果具有補充(賠償)性。由于“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于合同磋商過程中,只存在對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害,故締約過失責任僅僅尋求一種補償性的救濟!薄17】主體的債務人必須彌補或填補因其締約過失行為或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損害多少或欠付多少,就應賠償或補償多少,這也體現了一般民事責任的對待相應的屬性。【18】《合同法》第42條充分體現了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性特點,該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赃`約責任最終得以財產責任的形式表現后,賠償性就成為違約責任的基本特征和屬性之一!逗贤ā返 107條、第114條第1款的規(guī)定都體現了違約責任的賠償性特征。侵權責任的責任形式是賠償損失,這是由侵權法的基本功能在于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所決定的【19】;同時,還有停止侵害、排除防礙、消除危險等民事措施。
4、責任承擔具有意定性。即三種責任在最后承擔上當事人雙方可以就損害賠償的方式、范圍、賠償額計算的方法、賠償數額的多少進行依法協(xié)商,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下酌情減免對方的責任,以非訴訟的和解、調解方式來解決,這些都體現了民事責任是法律允許當事人依法協(xié)商議定的法律責任的特性!20】責任承擔的意定性也是合同訂立、履行中當事人雙方意思自由的具體表現之一。侵權責任因其是民事責任,在責任的最后承擔上,雙方當事人可以協(xié)商,這是由民事責任根本特征所決定的。
另外,任何責任都是以法律的強制力為其后盾,保障責任的最后實現,體現國家意志的干涉,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也不例外,這一特性也同樣貫通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締結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故意或過失地違反了先合同義務,另一方有權請求法院 (或仲裁機構)要求對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同樣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正是憑借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這種依法賦予的特殊強制力,才能使締約雙方當事人或合同當事人全面、正確的履行義務,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qū)別
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是民事責任中的三種具體責任,三者都有民事責任的一般特征,有許多相同之處,所以常易混淆,但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有著本質的不同,是三種性質不同的民事責任,主要區(qū)別體現在:
1、保護的利益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在制度設立上最初就是為了保護締約雙方從開始接觸、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時雙方之間為此而形成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并基于這種特殊的信賴關系期望通過合同的訂立、履行去實現合同目的過程中產生的信賴利益。所謂信賴利益(Vertrauensinteresse),是指“當事人相信法律行為有效成立,因某種事實之發(fā)生,該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而生之損失,又稱消極利益(Negative Interesse)之損害!薄21】對于信賴利益的損失,依民法一般原理應給當事人予以補償,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若無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則難以建立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制度,從而使當事人在締約階段的信賴利益失去法律保護。而違約責任則重在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謂履行利益(Erfuellungssinteresse),是指法律行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并予以適當履行,是債權人享有利益,又稱為積極行為上利益(Positives Geshaftsintesesse)或積極合同上利益(Positives Vertragsin
tersse);【22】合同生效后,對于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使得債權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實現時,法律規(guī)定或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對此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侵權責任保護的是當事人的固有利益,即是當事人所擁有的人身權、知識產權、財產所有權等權利。
2、責任的性質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而產生的,不是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產生,并且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也是法律規(guī)定,即賠償損失,當事人不能任意選擇。同時也是一種財產責任,一般以受到的損失得到賠償為限,即該責任具有補償性。而違約責任具有約定性,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形式,約定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數額、計算辦法等;同時違約責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規(guī)定了定金罰則及約定的違約金不得過分高于實際損失賠償額等。但,違約責任的性質更多的體現在約定性上。侵權責任同樣具有法定性,責任的承擔由法律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不能由當事人作出約定、協(xié)商。侵權責任又可分為一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法律對于特殊侵權責任作出了嚴格的界定與規(guī)制。而侵權責任除了財產責任外,還有非財產責任,同時其兼有補償性和懲誡性。
3、違反的義務不同。締約過失行為在本質上都是違反了依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附隨義務【23】,也稱之為先合同義務【24】;它是在締結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而產生的責任,締約一方當事人違背以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通知、說明、協(xié)力、忠實、照顧等先合同義務,此時合同并未生效,即未發(fā)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根據是先合同義務,它是一種法定義務,其核心是隨義務!25】。而違約責任,就其本質而言是違反合同義務,” 【26】這種合同義務是一種約定義務,其核心為給付義務,只能產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債務人應按合同約定的義務履行,對約定義務的違反,債務人應承擔違約責任。相比之下,作為侵權責任前提之注意義務要低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注意義務。債務人的“侵權行為則違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的一般義務,因違反這些義務而使侵權行為具有不法性!薄27】故, 侵權責任是違反了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財產的一般義務。比違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義務注意程度要小。
4、責任產生的時間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合同當事人一方違反誠信義務而產生。【28】它只產生在締結合同過程中,適用于合同訂立中及合同不成立、無效和被撤銷的情況下。”【29】在這個過程中,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處在要約或承諾階段,或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標的不適法而無效,或因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實,法律行為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銷時,當事人已經為訂立合同花費了一定的費用或為簽訂此合同而喪失了其他利益機會,這樣立法上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對信賴利益的保護而創(chuàng)制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違約責任“是因為違反有效合同而產生的責任,它是以合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條件!薄30】只能發(fā)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時并沒有產生合同義務,因而不產生違約責任,只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合同生效后,債務人開始履行義務,如對合同義務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此時才產生違約責任。區(qū)分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一個重要標準就是要看合同關系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關系,則應適用違約責任,而不必去考慮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則可以考慮適用締約過失責任!31】而侵權責任則以侵權損害的事實為基礎,它不一定存在于締約過程中,也不要求當事人之間存在信賴關系,只有在侵權行為發(fā)生后才使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之間產生了損害賠償關系。
5、承擔責任的主體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在締結合同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應負的先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另一權利主體是信賴利益受損的一方當事人,在締約過失責任中不可能出現第三人,主體資格具有絕對的相對性,這是因為在締結合同中只存在要約人與承諾人雙方當事人。而違約責任也只能產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有時也涉及合同之外的當事人,可能會涉及第三人,但責任承擔中也只能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負擔義務與承擔責任,這是由合同的相對性決定的,主體資格具有相對的相對性特點。而侵權責任的主體卻具有絕對性,是當事人之外的任何人,不限于締約當事人,也可以是銷售商、產品制造商。
6、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則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只有在締約人一方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會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如果締約當事人一方在締約過程中沒有過錯,是不能讓他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32】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無效或合同被撤銷,致使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應以其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要件及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這里包括兩層含義:一方面,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主觀過錯作為過錯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確定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不僅要有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致使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失,而且締約方主觀上有過錯;另一方面,這種過錯必須與信賴利益的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以此來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范圍。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33】即違反合同義務的當事人無論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原則作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已得到國內學者的普遍認可!34】立法上在合同法第107條將該原則予以確立。同時,對于某些有名合同規(guī)定適用過錯責任,如合同法第189條、第191、第320條、第374條、第406條、第425條等,這樣形成以嚴格責任原則為主導,過錯責任原則為例外和補充的格局!35】而根據我國現行立法及司法實踐,侵權責任的歸則原則有: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公平責任原則,其中,過錯責任原則是適用與一般侵權行為的一項基本歸則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確立了過錯責任原則;第126、121、122、124、127條對過錯推定原則作出規(guī)定;第106條第3款將公平責任于立法確認。
7、構成要件不同。歸責原則的不同決定了它們的構成要件不同。我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有:①當事人雙方必須有締約行為,即這種行為發(fā)生在合同訂立階段;②當事人一方必須違背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的法定義務,即先合同義務;③主觀上必須當事人一方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④客觀上須另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受到損失;⑤當事人主觀上的過錯與另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之間須有因果關系。上述五個條件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分為一般構成要件與特殊構成要件,對于一般構成要件目前學界有不同觀點,有一要件說、兩要件說、三要件說、四要件說。【36】我認為,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有一個,即違約行為,只要當事人一方有違約行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需同時具備行為人具有違法侵權行為、主觀上存在過錯、損害事實的存在、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這四個要件,特殊侵權責任則不需要侵權人主觀一定有過錯,即使沒有過錯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也
構成此責任。我國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將侵權責任之要件歸為三點:①須有歸則性之意思狀態(tài),②須有違法之行為,③須有侵害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系!37】
8、行為形態(tài)不同。對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中的締約過失行為的研究,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崔建遠先生對此有較完善的論述【38】,歸結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①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見合同法第42條第1款);②欺詐締約,即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見合同法第42條第2款);③違反人格及人格尊嚴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締約行為(見合同法第42條第3款);④擅自變更,撤回要約;⑤違反初步的協(xié)議或意向協(xié)議或許諾;⑥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yè)秘密;⑦訂立合同中未盡保護義務而侵害對方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⑧違反禁止強制訂約的義務;⑨締約之際未盡通知、保密義務等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締約過失行為;⑩因一方過錯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為;(11)因一方違反法律、法規(guī)致使合同無效的行為;(12)因一方過錯使合同變更后無效的行為;(13)因一方過錯使合同被撤銷的行為;(14)合同不被追認的無效行為;(15)無權代理而訂立合同的行為等。違約行為形態(tài)不同學者劃分不同【39】,有學者將違約行為分為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實際違約又分為不履行合同義務和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不履行合同義務又可分為履行不能和拒絕履行。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又分為遲延履行、瑕疵給付與提前履行等!40】侵權行為形態(tài)可分為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不同學者有不同劃分,如:王澤鑒先生將一般侵權行為分為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②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與他人,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特殊侵權行為包括①共同侵權行為,②公務員侵權行為,③法定代理人和雇傭人侵權行為,④定做人侵權行為,⑤動物占有人或工作所有人侵權行為!41】王利明、楊立新先生將一般侵權行為劃分為:⑴侵害財產的侵權行為,⑵侵害人身的侵權行為,包括侵害一般人格權、生命健康權、身份權、其他人格權的行為!42】
9、責任形式不同。由于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所以不能由當事人來進行約定,只能由法律來直接進行規(guī)定,而且只能是損害賠償責任!43】,依合同法第42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違約責任的責任形式則很多,合同法在第七章違約責任中主要規(guī)定了如下幾種責任形式:①繼續(xù)履行;②采取補救措施;③賠償損失;④支付違約金;⑤定金罰則;同時,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條規(guī)定了針對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合同的價格制裁的違約責任形式。而侵權責任除損害賠償之外,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44】等其他財產責任形式和非財產責任形式。
10、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僅限于信賴利益!45】信賴利益的損失,“不是現有財產的毀損滅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喪失,而是因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導致的信賴利益的損失!薄46】既包括因他方的締約過失而導致信賴人的直接財產的減少,如費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賴人的財產應當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賴合同有效而失去的某種應得到的機會。當然,這些利益表現是在締約時可以預見的范圍之內。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不受可預見規(guī)則的限制。賠償應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依據,適用完全賠償原則。信賴利益賠償的結果是使當事人達到合同未曾發(fā)生時的狀態(tài),但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則不能合意事先達成。而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主要指履行利益(也有學者稱之可得利益【47】損失的賠償,要受到可預見規(guī)則的限制,因違約而造成的實際損害。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而違約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給非違約方造成的損失,履行利益賠償的結果是使當事人達到合同完全履行時的狀態(tài)。一般而言,相比較違約責任賠償的范圍要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大。對于賠償的計算辦法、數額等,違約責任可以通過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也可事前達成合意,。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包括現有財產的滅失和可得利益的喪失,而且依法享有所謂非財產損害賠償問題!薄48】,即包括侵犯財產權和人身權所造成的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
11、免(減)責事由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則沒有免責條款!49】,不存在免責的問題,因為在要約承諾階段不存在實際履行的問題!50】在締約過程中只有雙方人存在混合過錯的情況下才存在減輕責任的可能,即雙方在締約過程都有過錯造成了一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時,才可以減輕另一方的締約過錯責任。而違約責任中當合同雙方當事人都存在違約時,就各自的違約行為對對方承擔責任,可以相互折抵。當出現法定的免責事由或約定的免責事由時,違約方將免除承擔法律責任。法定的免責事由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17條規(guī)定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社會異常事件等。約定的免責事由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和約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圍,約定的不可抗力條款是對法定不可抗力條款的補充與細化。侵權責任可因加害認證明其已盡了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免責。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實踐,侵權責任免則事由主要有:①依法執(zhí)行職務,②正當防衛(wèi),③緊急避險,④受害人同意,⑤不可抗力。
五、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
在現實生活中,因民事關系的復雜性,同一違法行為常具有多重性質,符合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中不同構成要件。【51】在合同訂立過程中,有時會因一方的過錯而致使對方的人身、財產權等絕對權利受到侵害,使當事人的固有利益受到損失;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也同樣會發(fā)生因當事人的違約行為而侵害對方的人身權、財產權 ,也可能因侵害對方的人身權、財產權而違約,這時會發(fā)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竟合的問題。《合同法》第122條以立法的形式賦予了當事人請求選擇權,即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竟合的情況下,當事人有兩項請求權,但只能在兩項請求權中選擇一項行使。允許當事人選擇其一進行索賠,充分體現了合同自由的精神。
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都是因民事違法行為引起的法律后果,受損害方都可以依法請求司法救濟!⌒枰赋龅氖牵瑢嵺`中締約過失責任和侵權責任在一定條件下可能發(fā)生競合。受害人主張何種責任,直接關系到他的切身利益。例如,王某進入某商廈買一高壓鍋,在看售貨員演示樣品時,樣品發(fā)生爆炸而致人身傷害。在此案中,若依締約過失責任,受害人王某僅能向某商廈索賠,若依侵權責任,王某則不僅可向某商廈索賠,還可向產品的制造者追償。那么,受害人應該以何種請求權來索取賠償呢?參照德國及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學者的觀點,一般都不主張通過侵權行為法的方法來追究該商場的責任,因為依照德國及臺灣地區(qū)民法的規(guī)定,該商場可以通過證明其已對直接造成損失的受害人盡到了相當的注意義務而免則,從而減少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機會。另外,給予侵權行為構成的注意義務低于在締約過失責任中的注意義務,因此,按照侵權行為法追究加害人的責任將不利于受害人。因此,有學者主張,我國可以承認侵權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竟合,使受害人享有選擇權,從而更有利于受害人,也更有利于實現民法的立法目的!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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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雖未明確規(guī)定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但是根據合同自由的立法原則,并參照最相類似的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筆者認為,既然受害人有時主張締約過失責任有利,有時請求侵權責任更好,那么法律應該賦予他選擇權,允許當事人選擇其中一種權利進行行使,以達到側重于保護無辜受害人合法權益的目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后,如果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不得加以限制。
六、結語
總之,通過上述的簡單比較,可以看出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有一些相同之處,具有民事責任的一般特征,是民事責任體系中的具體分類,三種責任相互獨立,互相區(qū)別,但又有一定的聯系,某些情況下還會發(fā)生竟合的問題。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為保護當事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的形成的期待利益、履行利益、固有利益的實現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對于當事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形成的期待利益、履行利益、固有利益的保護始終處于周延狀態(tài)。因此,對這三種民事責任作本質上的認識,有利于充分保護締約當事人及合同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尤其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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