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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對我國公司法的借鑒
【內容提要】對控制股東科以誠信義務是西方國家保護少數(shù)股東利益的重要手段。文章論述了控制股東履行誠信義務的發(fā)展過程及其主要內容和救濟制度,分析了我國公司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并提出一些建議。【摘 要 題】立法研究
【關 鍵 詞】控制股東/誠信
自從公司這種組織形式誕生以來,各國均在為保護少數(shù)股東利益不懈努力。在股份公司的股東成員構成中,由于少數(shù)股東不像多數(shù)股東那樣總是在公司中占據(jù)著控制支配地位,所以少數(shù)股東的利益總是暴露在控制股東的強權之下,隨時有可能受到控制股東根據(jù)自身的經濟利益所作出的決策以及其它不正當交易的侵害。對少數(shù)股東利益的保護已成為公司法研究中的重要課題。
一 控制股東誠信義務的產生和發(fā)展
誠信義務,美國公司法上稱為fiduciary duty,也稱信義義務、信托義務,它源于信托法中受托人對委托人承擔的責任。而在公司法中,誠信義務通常是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即董事和經理對公司承擔的注意義務和忠誠義務。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董事和經理在公司的治理結構中掌握著廣泛的權力,其行為對公司具有較強的影響,法律規(guī)定其承擔誠信義務,是維護投資者利益的客觀要求,也是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的體現(xiàn)。
從傳統(tǒng)公司法理論可以看出,其誠信義務不涉及股東。但是隨著控制股東通過操縱股東會或其它途徑侵害少數(shù)股東利益案件的不斷發(fā)生,理論界逐漸開始將誠信義務的承擔主體從董事、經理擴展到控制股東。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原則,股東個人對公司并無誠信義務可言,股東可以通過對股權的合理行使以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然而,由于控制股東是大股東,在股東大會中享有多數(shù)表決權,往往可以通過股權的行使、派遣董事、表決權代理、表決權信托以及控制合同等方式對公司經營管理,因而,控制股東須像董事、經理一樣對公司承擔誠信義務,以善意合理的心理對待經營管理公司的控制權。[1]首先在立法上規(guī)定控制股東承擔誠信義務的是美國,其經歷了一個逐漸發(fā)展和不斷完善的過程。由控制股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對中小股東的披露義務,到少數(shù)股東訴權制度的形成,再到控制股東對公司承擔誠信義務,最終由控制股東對中小股東直接承擔誠信義務,形成了一個較為系統(tǒng)周密的傳統(tǒng)信托理論的誠信義務。[2]依據(jù)這一誠信義務,控制股東如有違反誠信義務而進行某一行為時,即應承擔損害賠償?shù)呢熑,法院一般給予受害人衡平法上的救濟措施,如金錢賠償、禁止命令、撤銷所為的法律行為、宣布所為的法律行為無效等。
對控制股東科以誠信義務,以保護少數(shù)股東利益,這一規(guī)則在普通法系國家最為流行,大陸法系國家亦相繼采用。在英國,對控制股東科以誠信義務,有普通法上的措施,同時還有公司法和其它制定法上的措施。在德國,為給公司少數(shù)股東提供保護,1965年股份公司法第二篇的“關聯(lián)企業(yè)”將關聯(lián)企業(yè)分為合同型關聯(lián)企業(yè)和事實型關聯(lián)企業(yè),分別規(guī)定了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而在此以前,他們以違背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且法律上無明顯規(guī)定為由否認股東的誠信義務,一直援用股東平等、良俗理論來保護少數(shù)股東的利益。[3]在法國,雖對少數(shù)股東如何給予法律救濟存在爭論,但對控制股東違反誠信義務,仍有一般法律上的救濟手段,如宣布無效,損害賠償?shù)。[4]而我國臺灣公司法第369條之四、之五的規(guī)定,均對控制股東科以誠信義務。
二 控制股東誠信義務的內容
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源于控制股東對其控制權的行使。在公司中,公司的資本由公司的全體股東投資而得,依據(jù)股份平等這一基本原則,在公司經營的過程中,都不應當以犧牲小股東的利益為代價來追求公司的利益,也就是說,控制股東在行使股權時,應以誠信原則為基本要求,不得濫用控制權以損害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來獲得自身的私利。具體來說,這一誠信原則規(guī)定的義務主要有兩個:一是注意義務;一是忠實義務。
注意義務要求控制股東在經營時要與任何一個謹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對其所經營的事項給予的注意一樣,不得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按照公司法的一般理論,股東大會實行股份多數(shù)決的原則,股東大會依持有多數(shù)股份的股東的意志作出決議。為防止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控制股東應履行注意謹慎的義務。如控制股東不能在形式合法的外衣下進行實質違法的行為,以損害公司和中小股東的利益;控制股東的經營行為應盡一個善良管理人的標準等。
忠實義務禁止控制股東不講信用和自我交易,如美國第七巡回法院指出的:“控股股東在表決中在管理中應該全心地、真誠地、誠實地忠實于公司和公司最佳利益,必須忽略自己的個人利益”。忠實義務本身并沒有一個十分明確的定義,一般來講,一個負有忠實義務的人,他不能利用自身的權力謀取私利而損害被忠實者的利益。換句話說,控制股東應以公司的利益優(yōu)先考慮,遇有利益沖突時應予以充分公開和披露,不得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為自己或其它第三人謀取利益。與注意義務一樣,忠實義務的產生也意味著控制股東沒有絕對表決和行使影響力的自由。忠實義務是維護公司利益的主要手段,也是控制股東對中小股東承擔的誠信義務的主要內容。
對控制股東科以誠信義務是防止控制股東濫用其控制權的重要手段。為確?刂乒蓶|履行誠信義務,西方各主要國家均設立了若干制度,或對控制股東的權利進行一定的限制,或要求控制股東在違反誠信義務后要承擔某種責任,或規(guī)定中小股東一些救濟制度等。
1.累積投票制。按照這種制度,一個股東在選舉董事時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權總數(shù),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數(shù)乘以待選董事人數(shù)。股東可以將其有效股票權總數(shù)集中投給一個或幾個董事候選人,然后根據(jù)候選人得票的數(shù)量從多到少產生董事人選。[5]這種制度是一種常見的制度,有有助于少數(shù)派股東的代表當選為董事,從而保護少數(shù)股東的利益,以使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得到較好的履行。
2.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又稱回避表決制度、獨立股東批準制度,指當某一股東與股東大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的利害關系時,該股東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對該事項行使表決權。這一制度有利于防止多數(shù)股東濫用控制權。當控制股東與公司進行關聯(lián)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時,適用表決權排除制度,可以為少數(shù)股東的權益提供保護。
3.控股股東債權劣后受償制度。它指控制股東通過種種不正當行為惡意減少公司財產而損害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利益,于公司破產時其對公司的債權次于公司的其它債權人。美國判例法上的“衡平居次理論”即為此種制度。在德國股份法中,控制股東對其施加給公司的不利影響加以補償,若違反此補償義務,則須對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同時,控制股東對公司的債權,于此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內不得主張抵消,且在破產法的執(zhí)行中,次于公司的其它債權人。對控制股東債權劣后受償制度,一般以控制股東涉及不正當行為且對公司產生影響為前提條件。然而,也有人主張,為確保公司之債權人在公司破產時獲得公平之待遇,控制股東對公司的債權,應無條件地次于公司其它債權人,即“自動居次理論”。
4.股東訴權制
度。它一般指中小股東訴權,是對控制股東違反誠信義務的救濟制度。中小股東的訴權有三種途徑,其一是中小股東對控制股東違反誠信義務,濫用表決權形式的股東大會決議向法院提起決議撤銷或決議無效的確認訴訟。其二是派生訴訟或衍生訴訟。中小股東代表公司對控制股東通過內幕信息交易或其它手段損害公司利益,或違反誠信義務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提起訴訟。[6]其三是針對控制股東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即使不是以股東大會的決議作出,中小股東也可以對控制股東直接提起訴訟(其二者之間并不存在訴訟的障礙)。[7]
5.控制股東的民事賠償制度?刂乒蓶|的誠信義務意味著控制股東應盡最大善良注意義務為公司謀利益,不得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利益,如使公司從事不利益之經營而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8]1998年修正的韓國商法為了追究控股股東濫用自己地位的責任,新設了“追究向董事指示業(yè)務執(zhí)行者的責任”制度。
三 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對我國公司法的借鑒
對控制股東科以誠信義務為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共同采用,這一制度在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的同時,也較好地促進了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縱觀我國的公司法制度,《公司法》第57條至59條、第62條至第63條、第123條的內容規(guī)定了董事、監(jiān)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的誠信義務,其基本原則是董事、監(jiān)理、經理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職權謀取私利或損害公司的利益。對于控制股東的義務,我國《公司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在實踐當中,1994年國家證券委和國家體改委在其制訂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中率先對控制股東的義務作了具體規(guī)定。該《章程必備條款》第47條明確要求,控股股東在行使其股東的權利時,不得使其表決權在下列問題上作出有損于全體或部分股東利益的決定:(1)免除董事、監(jiān)理應當真誠地以公司最大利益為出發(fā)點行事的責任;(2)批準董事、監(jiān)理(為自己或者為他人利益人)以任何形式剝奪公司財產,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對公司有利的機會;(3)批準董事、監(jiān)理(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剝奪其他股東的個人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權、表決權,但不包括根據(jù)公司章程提交股東大會通過的公司改組。1997年12月證監(jiān)會制定的《章程指引》第40條規(guī)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在行使表決權時,不得作出有損于公司和其它股東合法權益的決定。可見,《章程必備條款》和《章程指引》均已規(guī)定了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但是,毫無疑問,我國的這種關于控制股東誠信義務的立法仍值得商榷。首先,《章程必備條款》比《章程指引》雖然規(guī)定得較為具體,但《章程必備條款》只適用于到境外上市的公司,這類公司在整個公司群體中占的比例極少,而《章程指引》又只適用于上市公司。其次,《章程指引》是為公司或公司的發(fā)起人提供一份供他們選擇采用的范本,雖然證監(jiān)會明確規(guī)定,無正當理由擅自修改或刪除《章程指引》所規(guī)定的必備內容的,證監(jiān)會將不受理該上市公司有關報批事項的申請,但公司章程屬于公司團體的自治法,盡管規(guī)定了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在我國國有股“一枝獨秀”的上市公司中,公司的章程能否真正被遵守執(zhí)行讓人不得不懷疑。同時,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與法律相比,公司章程不能作為法院審判的依據(jù),其在執(zhí)行效力、責任追究上也大打折扣。再次,相對于《公司法》而言,《章程指引》取得了很大的進展,但仍有一些制度沒有規(guī)定,如股東派生訟訴、控制股東債權劣后受償制度等。
與西方國家相比,我國公司法律制度中對控制股東誠信義務的立法遠遠不夠,而在實踐中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損害公司和中小股東的利益則比比皆是。因此,加快完善我國公司法律制度,對控制股東科以誠信義務以保護公司和中小股東的利益,是我國《公司法》修改的重要課題。我們認為,針對《章程指引》的規(guī)定,當務之急應完善股東派生訴訟和設立控股股東民事賠償責任制度。
其一,股東派生訴訟是衡平法的一項特殊制度,在西方國家公司法中被視為股權保護的最后屏障。[9]它是指公司的正當權益受到他人損害,特別是受到有控制權的股東、董事等侵害時,股東以自己的名義為公司的利益對侵害人提起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這一制度為法院提供了針對那些因公司被不忠實董事、管理人員及多數(shù)股東所控制而投訴無門的受欺壓的小股東主持正義的機會。我國《公司法》第111條規(guī)定的是針對股東自身利益的侵害而享有的訴權,其實質為股東直接訴訟!墩鲁讨敢返10條規(guī)定……股東可以依據(jù)公司章程起訴股東,但沒有為股東行使派生訴權創(chuàng)設相應條件,又沒有對股東提起派生訴訟規(guī)定必要的限制條件以防止股東濫訴,故不難得出,這種規(guī)定必難付諸實踐。
其二,控股股東民事賠償責任制度是控制股東違反誠信義務使公司從事不利經營而受到損害時,應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以保障公司股東或債權人的利益。這一制度的設立,是對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的一種制裁,也是對承受人的事后補償。我國《公司法》第111條、第214條至217條雖規(guī)定了董事、監(jiān)理、經理違反法律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但并未包括控制股東濫用其優(yōu)勢地位所應承擔的責任。規(guī)定控制股東的賠償制度,可以促使控制股東更好地履行誠信義務,這也是義務與責任相一致的原則的客觀要求。
【參考文獻】
[1]1988年德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承認了控制股東對少數(shù)股東負有受托信義義務。轉引自何美歡:《公眾公司與股權證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855頁。
[2]Recent case Harvard law review vol83 p1904
[3](韓)李井杓:《少數(shù)股東的保護問題—以韓國商法為中心》,《南京大學法律評論》1999年春季號,第58號。
[4]施天濤著:《關聯(lián)企業(yè)法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頁。
[5]何美歡:《公眾公司與股權證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823頁。
[6]石少俠等編譯:《美國公司法概論》,延邊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327頁。
[7]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頁。
[8]王志誠:《關系企業(yè)之法律規(guī)范》、《比較法研究》第3、4期,第473頁。
[9]石少俠:《論股東訴權與股權保護》,載《法制與社會發(fā)展》2002年第2期,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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